张某等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案件中部分被告人“零口供”情形下的罪行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28 / (2019)鄂28刑终1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30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犯罪;贩卖毒品罪;零口供;证据链
三、裁判要旨
1. “零口供”下的定罪原则
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证据之一,但非唯一证据。“没有被告人供述,不得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是一般原则,但若侦查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有罪判决,体现“重证据、轻口供”的司法导向。
2. “零口供”的证据采信规则
贩卖毒品案件中,认定“零口供”被告人的罪行,需综合审查多类证据的关联性与排他性,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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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异常性:被告人物品交接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常规交接逻辑(如隐蔽交付、规避监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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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致性:毒品藏匿地点的监控视频与购毒人员领取毒品的地址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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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关联性:微信、支付宝等电子转账记录与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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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有效性:精神状态正常的吸毒人员或购毒人员作出的清晰辨认笔录。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被告人张某在‘零口供’情况下,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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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事实: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朱某毅、张某、李某洪、陈某林、向某权共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除自用外多次贩卖,各被告人贩毒数量分别为: 朱某毅:甲基苯丙胺106.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1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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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基苯丙胺33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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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洪:甲基苯丙胺17.31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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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林: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2.7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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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权: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1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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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抗辩理由:张某当庭否认贩卖毒品,辩称其于2017年7月为女儿上户口后,便将号码为150xxxx2345的手机交给朱某毅使用,自己未再持有该手机(该手机系本案中联系贩毒的关键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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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历程: 一审(2019年2月24日):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刑初420号判决,认定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电子秤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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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9年4月30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刑终100号裁定,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的“零口供”不影响其罪行认定,核心依据是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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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撑且被反证推翻:张某称“手机交由朱某毅使用”,但朱某毅当庭否认;证人李某蓉、张某碧及多名购毒人员均证实,案发期间张某一直使用该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其辩解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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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类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合链条: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佐证交易资金流向)、购毒人员对张某的辨认笔录(确认交易对象)、部分购毒人员的吸毒检测报告(佐证其与毒品交易关联)、物证检验报告(确认毒品成分及数量)、张某放置毒品的监控视频(佐证交易实施过程)等证据共同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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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定罪逻辑:朱某毅、张某等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2.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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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201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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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刑终100号刑事裁定(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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