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11.20 / (2007)衢中刑终字第 139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便利;财物权属;有权代理;单位财物
- 区分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涉案财物的权属归属及行为本质:
- 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基于职务权限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已履行义务并转移财物所有权,涉案财物属于单位所有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 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直接骗取合同相对人财物(财物未归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 行为人作为单位管理人员,基于职务授权代理公司业务,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属于有权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财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至单位,行为人后续侵占该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而非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 认定职务侵占罪需满足 “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人基于其主管、负责单位业务的岗位职责,具有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处置货款等权限,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直接依赖该职务权限,而非独立于职务的诈骗手段。
- 职务与业务背景:被告人虞某强系浙江省新昌县金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2004 年 7 月后,金某公司与陈某公司合作经营,因陈某公司资金不足,虞某强受金某公司总经理委托,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某公司供应原料,并负责货物销售及货款回收。
- 合同签订与财物处置:2005 年 1 月,虞某强以金某公司名义,先后 4 次从巨某集团锦纶厂(下称巨某锦纶厂)购进价值 757000 元的 38 吨己内酰胺(金某公司实际需 3 吨用于生产)。虞某强将其中 3 吨运至金某公司,其余 35 吨擅自转卖给第三方,取得货款共计 702000 余元。
- 款项侵占行为:虞某强未将货款支付给巨某锦纶厂,而是用其中 305440 元偿还陈某公司所欠垫资单位的债务,剩余 444310 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未上交金某公司。案发后,其亲友退回赃款 266000 元。
- 诉讼进程与判决:
- 一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虞某强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 二审:虞某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虞某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
法院二审生效裁判围绕 “财物权属认定”“行为性质区分”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涉案财物属于金某公司所有,而非合同相对人巨某锦纶厂的财物:
- 虞某强作为金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采购,其以公司名义与巨某锦纶厂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有权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 巨某锦纶厂已按约定交付 38 吨己内酰胺,根据合同法规定,财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故该批货物及后续销售所得货款均属于金某公司所有,虞某强侵犯的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而非巨某锦纶厂的财产权益。
- 虞某强的行为属于 “利用职务便利” 侵占单位财物:
- 虞某强的岗位职责包括原材料采购、货物接收、货款回收,其基于该职务权限,能够合法接收巨某锦纶厂交付的货物,并自主决定货物处置方式,具备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
- 其擅自转卖 35 吨货物、侵占货款的行为,直接依赖于其负责原材料供应的职务权限,符合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客观要件。
- 排除合同诈骗罪的适用:
-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是 “骗取合同相对人财物”,需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如虚构单位资质、隐瞒履约能力等);
- 本案中,虞某强以真实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巨某锦纶厂系自愿交付货物,无证据证明虞某强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侵占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财物所有权转移至单位之后,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不符。
- 一审定性错误的纠正:
- 一审认定虞某强构成合同诈骗罪,混淆了财物权属主体(将单位财物误认定为相对人财物);认定其侵占 5 万元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该款项系虞某强出具收条从公司财务领出,无秘密侵吞的证据,应纳入整体职务侵占行为评价,而非单独定罪;
- 二审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虞某强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故以职务侵占罪一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权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
-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 174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8 月 28 日)
-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刑终字第 139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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