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226-003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2007.01.10 / (2007)郑铁刑初字第 10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临时工;事实劳动关系;利用职务便利;经手管理权限
-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不以 “正式职工” 身份为限,临时工、委外聘用人员等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依法属于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 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核心在于是否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而非行为人身份: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指行为人基于其岗位职责,对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的直接权限(包括合法持有、处置单位财物的便利);
- 若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财物,不构成 “职务便利”,可能成立盗窃罪;若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责权限非法占有财物,则成立职务侵占罪;
- 劳动法意义上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在勤勉廉洁义务上无本质区别,均需对其职务行为所涉及的单位财物承担保管、管理责任,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物的,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贺某松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职责包括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根据行李员方向清单清点货物、办理接车及交接手续等。2003 年 5 月至 2005 年 12 月期间,贺某松利用当班经手、管理中转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 19 次从其负责管理的库区货物中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45,871 元。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贺某松犯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主体资格认定”“职务便利界定”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贺某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 虽贺某松系委外装卸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长期在郑州车站从事固定装卸、货物清点、交接等工作,与中铁快运郑州车站营业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中的临时工属于单位职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未将临时工排除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之外,故贺某松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 贺某松的行为属于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贺某松的岗位职责直接涉及货物的装卸、清点、交接,对中转库区的托运货物具有经手、管理的直接权限,其在当班期间可合法接触、控制涉案财物;
- 其采取 “掏芯” 手段从自己负责管理的货物中窃取财物,是利用了经手、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而非单纯 “容易接近财物” 的工作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 排除盗窃罪的适用:
- 盗窃罪的核心是 “秘密窃取” 他人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对财物无合法管理权限;而本案中贺某松基于职务对货物具有管理、经手权,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前提是职务赋予的合法控制地位,与盗窃罪的 “非法侵入占有” 本质不同;
- 结合涉案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贺某松的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关系主体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一条(自首的认定)
-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刑初字第 10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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