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 股东转让争议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16-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3.23(再审生效) / (2021)粤刑再 1 号 / 再审(无罪)
二、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股东转让争议;登记股东;实际股东;股权置换;民刑界限;再审无罪
三、裁判要旨
- 区分股东转让争议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在于股权权属认定:登记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若登记股东不再继续投资、不参与项目管理、仅追讨转让款,实际控制人实际投入资金、承担融资风险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股权已实际转让,双方由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 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虽程序可能存在不规范,但本质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 “伪造股权转让文件”。
- 实际股东在项目符合转让条件后,经股东会决议、审计程序与案外人进行股权置换,属于合法行使股东权利,未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应排除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 经济领域案件应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对于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权益争议,不得动用刑事手段追究责任。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 初始合作与委托关系:1993 年,澳门银某公司(国有下属公司)与上海某市政建设公司合作设立华某公司(后更名上海泰某公司),投资开发上海某地块,银某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 2000 万元、美元 221.85 万元等资金。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受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委托,主持华某公司日常工作。
-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1994 年,银某公司无力继续投资,欲退出项目。1995 年 1 月,银某公司与段某某开办的澳门泰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银某公司将其在华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澳门泰某公司,泰某公司支付银某公司已投入土地费及股权转让金美元 600 万元。后因土地出让合同限制(需完成 60% 工程量方可转让),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银某公司名下,但银某公司不再参与管理、不承担融资风险,仅追讨转让款。
- 实际股东权利行使:段某某后续设立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投入资金参与项目融资建设,至 1997 年项目达到转让条件。1997 年 8 月,段某某以上海泰某公司名义与香港超某公司签订项目置换协议,约定以 3.29975 亿元将涉案项目与超某公司青岛项目置换,差价以现金补足。期间,刘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段某某代为签署股权转让相关报批文件。
- 诉讼进程与历次判决:
- 1999 年,银某公司所属集团举报段某某涉嫌贪污、挪用资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 2001 年,中山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段某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死刑;
- 2002 年,广东高院发回重审;
- 2003 年,中山中院重审一审认定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2005 年,广东高院重审二审改判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高院再审;
- 2023 年,广东高院再审宣判段某某无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生效判决围绕 “股权权属认定”“行为性质界定”“民刑界限划分”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股权已实际转让,段某某系实际股东:
- 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银某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后续与香港泰某公司的补充协议,均明确股权转让意思表示;银某公司致政府部门的函件、刘某某再审期间的证言均印证协议真实性。
- 协议已实际履行:银某公司退出后未再投资、不参与管理,仅追讨转让款;段某某投入巨额资金、承担融资风险,实际主导项目建设与运营,符合实际股东特征。
- 银某公司无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其核心诉求是收回已投入资金及利息,无行使股东权利的意愿,进一步印证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 段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无非法占有目的:
- 程序合法:股权置换经股东会决议、专业审计,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复,另一股东无异议,属于公开、合规的股东权利行使行为,非私自处分。
- 主观无恶意:段某某始终承认对银某公司的债务,承诺偿还转让款,仅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与超某公司置换项目的目的是回笼资金偿还建设债务,无侵吞银某公司投资款的故意。
- 手段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段某某代刘某某签署股权转让文件,基于刘某某出具的合法《授权书》,印章亦为真实,并非 “假冒签名、伪造文件”,仅程序存在不规范,不构成犯罪手段。
- 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 银某公司与段某某之间的争议本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纠纷(如转让款支付、利息计算),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 刑事诉讼的启动缺乏必要性:银某公司的损失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弥补,段某某的行为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的构成要件。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再审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处理规则)
-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 47 号刑事判决(2001 年 3 月 5 日)
- 重审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 135 号刑事判决(2003 年 7 月 10 日)
- 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385 号刑事判决(2005 年 5 月 27 日)
-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 1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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