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374-002 / 刑事 /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 2023.03.23 / (2023)鲁 0213 刑初 24 号 / 一审
刑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网络云盘;罪责刑相适应;单一数量标准否定;综合量刑情节;认罪认罚;违法所得退缴
- 利用网络云盘等新兴网络技术贩卖淫秽物品的,量刑禁止 “唯数量论”,不能单纯以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套用司法解释标准,而应结合网络云盘的封闭性、传播范围有限性等特性综合评判;
- 综合认定罪责程度的核心情节包括:淫秽物品的实际传播范围、违法所得数额、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退缴违法所得、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全面评估社会危害性;
- 即使网络云盘内淫秽物品数量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 的司法解释标准,但若存在传播范围较窄、违法所得较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等情节,可不予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恰当裁量刑罚。
- 犯罪行为实施:2021 年 5 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 VPN 翻墙登录 “推特”,发现可利用 “曲奇云盘” 贩卖淫秽视频牟利。其在 “曲奇云盘” 建立十余个群组,上传淫秽视频后,通过 “推特” 发布广告宣传,定价为 “78/88 元任选 1 个群组、220 元任选 3 个群组、400 元全部群组权限”。客户通过微信联系后,向孔某某指定的支付宝、微信账户付款,孔某某将客户拉入对应云盘群组,客户可在群内任意观看、下载淫秽视频。
- 涉案数量与获利:经鉴定,涉案云盘内共提取 880 部淫秽视频;孔某某多次贩卖,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 5.2 万元。
- 判决结果: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23 日作出(2023)鲁 0213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认定孔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网络云盘类案件的罪责认定逻辑”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否定单一数量标准的适用合理性:
- 网络云盘具有存储容量大、传播相对封闭的特性,涉案淫秽视频虽达 880 部,表面上符合司法解释中 “情节特别严重” 的数量标准,但此类存储模式下的数量往往远超传统传播方式,若单纯以数量量刑,可能导致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实际社会危害性严重失衡,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本案中,淫秽视频仅在付费会员组成的云盘群组内传播,传播范围相对有限,未向不特定公众无差别扩散,其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传统公开传播模式。
- 综合量刑情节的核心考量:
- 违法所得:孔某某非法获利 5.2 万元,数额未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 对应的获利标准,获利规模与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刑罚强度不匹配;
- 认罪悔罪: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 退赃表现: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体现真诚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 其他情节:无证据表明传播对象涉及未成年人,未造成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 法律依据与量刑合理性: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法院综合评估全案情节,认定孔某某的行为属于 “情节严重” 而非 “情节特别严重”;
- 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既体现对贩卖淫秽物品行为的惩戒,又兼顾网络云盘的技术特性和案件具体情况,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淫秽电子信息数量及情节认定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9 号)第一条、第二条(网络云盘类案件量刑规则)
-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 0213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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