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环等拐卖儿童案
—— 加重量刑情节与从宽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规则
案例信息
2023-02-1-188-003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7.04.28 / (2007)鲁刑三终字第 45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拐卖儿童罪;量刑;加重量刑情节;从宽量刑情节;量刑规则
裁判要旨
加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先考虑加重情节,再考虑从宽情节,即先突破基本的量刑幅度,在此幅度的上一格确定刑罚,然后予以减轻或从轻,对第一次修正的刑罚再行修正。如果同时还有免除处罚情节,则可排除考虑免刑。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 3 月至 2006 年 3 月 6 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环单独或伙同赵某军、王某平、田某申、赵某虎、双某华(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出卖为目的,以 16000 元至 22000 元不等的价格,先后 14 次接送、中转、贩卖男婴 14 人,均卖至山东省冠县,其中梁某环全程参与 14 次拐卖 14 名男婴。
被告人梁某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某军、王某平,同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 12 次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2 月 14 日作出(2007)聊刑一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4 月 28 日作出(2007)鲁刑三终字第 4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环拐卖儿童三人以上,具有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同时兼具立功的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应遵循先加重、后从宽的规则。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依据刑法规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分别为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和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梁某环利用当地农村部分家庭有收养男孩的需求及自身身处农村的便利条件,以牟利为目的,将婴儿当作商品,通过他人介绍或主动联系买主,贩卖儿童达十余次,涉案儿童十余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环行为积极主动,负责联系买主、交付被拐儿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行为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其次,考量从宽情节。梁某环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该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梁某环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其归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该部分坦白事实涉及 12 次拐卖 12 名儿童,占其全部犯罪事实的绝大多数,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其量刑幅度由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修正为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梁某环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幅度不宜过大,适用最小减轻幅度判处无期徒刑最为适宜。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裁判。
三、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
- 一审裁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刑一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2 月 14 日)
- 二审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刑三终字第 45 号刑事裁定(200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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