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和等人拐卖妇女案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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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等人拐卖妇女案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案例信息

2023-02-1-188-014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05.10 / (2007)安刑终字第 116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出卖;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完全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其 “收买” 行为是 “贩卖” 行为的手段行为,且前后行为均是刑法第 240 条第 2 款规定的拐卖妇女犯罪的 6 种行为之一,直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即可。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事前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基于其他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临时改变主意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的,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出卖被拐妇女的行为相对独立,又不形成手段、方法等牵连关系,但根据刑法第 241 条第 5 款的规定,这种情形属于法定的一罪,故只按照拐卖妇女罪一罪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5 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汤阴县将一名迷失妇女李某某(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领回家,次日前往河南省林州市,通过被告人王某和介绍,以 500 元价格将李某某卖给孙某金。因李某某不会做家务,孙某金又通过王某和以 4000 元价格将李某某转卖给王某印,其中王某和得款 2700 元,孙某金得款 800 元。后因李某某与家人不和,王某印又通过王某喜以原价将李某某转卖到瓦岗乡刘某丰处,其中王某印得款 3000 元,王某喜等中间人员得款 1000 余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2 月 2 日作出(2007)汤刑初字第 41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三、被告人王某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四、被告人王某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五、被告人孙某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六、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宣判后,王某喜、孙某金均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 116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原判对被告人王某和、刘某、王某印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王某喜、孙某金的定罪部分及追缴赃款部分;二、撤销原判对王某喜、孙某金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王某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四、被告人孙某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0.html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将迷失妇女李某某领回家后,通过被告人王某和出卖给被告人孙某金;孙某金又通过王某和将李某某转卖给被告人王某印;王某印在收买李某某后,再通过被告人王某喜将李某某转卖于刘某丰。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0.html

在上述多次转卖李某某的过程中,刘某、王某和、王某喜均仅有单一拐卖妇女行为,认定该三人构成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定性明确。其中,刘某将李某某领回家后出卖,是后续一系列拐卖行为的源头;王某和两次介绍并促成李某某的买卖交易,系获利最多人员,主观恶性较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量刑上应予从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0.html

孙某金、王某印虽同时实施了收买妇女和出卖妇女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证实,二人最初主要出于 “买人为仆” 或 “买人为妻” 的目的购买李某某,后因李某某无法正常生活才将其出卖,且出卖时获利较少或系原价转卖。二人事前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又出卖该妇女,应当适用刑法第 241 条第 5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孙某金、王某印的行为,与完全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的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0.html

王某喜受王某印委托,帮忙介绍转卖李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王某印,应认定为从犯。结合王某喜、孙某金在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0.html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第 241 条
  2. 一审裁判: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刑初字第 41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2 月 2 日)
  3. 二审裁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 116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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