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他人吸毒且提供毒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65-110 / (2017)辽0214刑初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审理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06月27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毒品;收取费用
三、裁判要旨
1. 复合行为的定性规则: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内,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2. 费用性质的实质审查:若行为人主张收取的费用仅为场所费、茶水费等非毒品费用,且声称毒品系赠送,需透过现象审查本质——一般情况下,该费用应认定包含毒品对价,此为行为人销售毒品的隐蔽方式,销售数量以提供的毒品数量计。
3. 贩卖毒品的认定要点:只要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贩卖毒品罪,无需额外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与容留吸毒行为应分别独立评价。
4. 代购毒品的例外情形: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若无证据证实代购者存在牟利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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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并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5月中下旬某日,车某、单某、孙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孙某柱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永宁村坡子店屯的家中。孙某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及场所,容留三人吸食;后车某向其支付毒资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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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1日下午,赵某来到孙某柱家中。孙某柱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吸食;后赵某向其支付毒资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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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事实:2016年5月30日,曲某委托孙某柱代购毒品。孙某柱告知曲某“购买一袋毒品需300元”,曲某支付300元后,孙某柱外出取得0.5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曲某。随后,曲某、单某与孙某柱一同前往袁某家中,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
综上,孙某柱实施容留他人吸毒并贩卖毒品行为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200元;为曲某代购甲基苯丙胺0.5克,未查实牟利。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辽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柱的行为应区分情形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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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车某、赵某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并收取费用,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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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行为不认定为贩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柱向曲某贩卖毒品一节,经查,根据曲某、郭某的证言,可确认孙某柱的代购事实,但现有证据证实该毒品系用于曲某吸食,且无证据证明孙某柱从中牟利,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节指控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根据孙某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 裁判文书: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刑初3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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