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朱某甲贩卖毒品案——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适用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04 / (2017)浙05刑终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04月10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裁判要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若对证据效力补正及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决定通知其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后,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则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又能通过当庭核实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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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家中,先后四次向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1.9克。2016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朱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及若干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5.53克、四氢大麻酚0.06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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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楼下,欲将19.9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在窦某某驾驶的黑色小型汽车内,另查扣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1.58克。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49克;被告人朱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7.43克、四氢大麻酚0.06克。另查明,朱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零口供”,始终辩称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与他人共同吸食,否认贩卖毒品;在案证据仅有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及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抓获经过,且书面抓获经过措辞简略、细节陈述不详,与窦某某供述相互矛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职权通知参与抓捕窦某某的三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名侦查人员均到庭作证。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1369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窦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5刑终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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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贩毒故意”的辩解,经查,窦某某欲向朱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朱某甲的供述、参与抓捕的侦查人员凌某、朱某乙、俞某某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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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认定准确:窦某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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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与效力:本案中,侦查人员出庭证言对补正书面证据缺陷、查清抓捕细节、印证同案人供述具有关键作用,其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属实,依法作为定案依据,确保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2. 裁判文书: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1369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18日)
3. 裁判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刑终87号刑事裁定(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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