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认定与证言审查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19 / (2016)沪0117刑初22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02月20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言审查
三、裁判要旨
1.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判断
实践中,应重点结合侦查人员证言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判断其出庭必要性:若侦查人员证言系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其不出庭可能导致影响定罪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则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2. 侦查人员出庭证言的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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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关联性审查:侦查人员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其通过执行职务了解案件事实,证言证明力通常较强,无合理怀疑时可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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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与经验法则审查:对证言真实性存疑时,需结合生活经验与逻辑规则判断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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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印证规则审查:重点核查侦查人员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其他在案证据的事实信息是否一致,确保证言真实性能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杨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公安在其住处仅扣押1包毒品(系自用),其余大部分毒品系公安在楼下草丛中查获,并非其所有。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核心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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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7月18日0时许,杨某某经事先联系,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弄11号401室其住所门口,以400元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倪某。经检验,该晶体净重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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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查获情况:民警对杨某某住所搜查时,在其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在楼下草丛中查获甲基苯丙胺8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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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9月下旬,杨某某先后两次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弄85号302室,容留白某、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9月29日,民警在该地址当场抓获杨某某及白某、胡某某,缴获剩余毒品若干;经检验,白某、胡某某甲基苯丙胺尿检均呈阳性。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21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楼下草丛中查获的毒品是否属杨某某所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是否成立”问题,结合证据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1. 楼下查获毒品的归属认定:现有证据不足,采纳被告人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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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言证明力薄弱:公诉机关首次庭审前提交的书面证据,未提及部分毒品系从楼下查获,亦无证据证实该毒品系杨某某所扔;直至杨某某提出异议后,才补充提交证人余某(距案发1年多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因制作时间滞后,证明力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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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证言与在案证据矛盾:法院通知关键证人季某(楼上抓捕负责人)、余某(楼下监视人员)出庭作证,二人称“余某看到杨某某从窗口扔东西,后在草丛中查获毒品”,但现场搜查录像显示:楼上民警主动询问楼下“有无东西扔下”,无人提及“看到扔东西”,仅有人猜测“系民警敲门时所扔”,证言与录像内容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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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违背常理:余某称“零时许在光线昏暗的现场,先看到小体积毒品从楼上掉落,再看清杨某某房间灯亮”,该表述与“现场光线差、毒品体积小”的客观条件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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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公安机关未第一时间对毒品包装袋进行指纹或DNA鉴定,导致关键证据灭失,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杨某某承担。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证实楼下毒品属杨某某所有,采纳其相关辩解。
2. 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不成立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未区分11包毒品的具体查获位置,出庭证人亦未对此说明,仅搜查录像拍到从杨某某住处床头柜查获3包毒品。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酌情认定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为3包,该部分毒品依法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
综上,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当庭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2. 裁判文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2217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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