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梁某炯运输毒品案-推定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明知应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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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炯运输毒品案——推定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明知应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37 / (2016)粤刑终3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8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证据审查;推定;明知

三、裁判要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若被告人始终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在案无其他直接关联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时,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关键问题,准确判断其主观心态。推定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明知,必须以足够的证据为支撑,确保定罪结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蔡某某雇请司机陈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驾驶五菱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梁某炯、蔡某某及其一名老乡、“胖子”四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7月16日1时12分许,一行人到达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后以蔡某某的名义登记入住某酒店606房。
随后,蔡某某要求陈某驾车搭载其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康美村附近的一个小村庄,蔡某某下车打电话后返回酒店。当日4时许,司机陈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驾车搭载梁某炯返回东莞市。途中,梁某炯因需休息,从副驾驶座位换至后排座位。
二人途经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接受例行检查时,公安人员从该车驾驶位座椅后面的夹袋中,查获一个透明塑料薄膜袋(内装甲基苯丙胺298.9克,含量66.91%)。公安人员对梁某炯和司机陈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任何违禁物品,随后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对毒品包装袋表面提取指纹,未获有效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梁某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2. 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宣判后,梁某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刑终348号刑事判决:1. 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2. 被告人梁某炯无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下基础事实:被告人梁某炯于案发当日凌晨从陆丰市甲子镇乘车返回东莞市途中,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汽车驾驶位座椅后夹袋内查获298.9克甲基苯丙胺。但认定梁某炯构成运输毒品罪,缺乏关键证据支撑,具体理由如下:
  1. 主观明知证据缺失:本案无充分主客观证据证明梁某炯“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梁某炯归案后始终否认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案其他证据亦无法建立其与涉案毒品的关联。
  2. 案件事实存在疑点:本案尚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难以排除梁某炯被蒙骗、与毒品无关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其运输毒品的唯一性结论。
  3. 未达法定证明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认定梁某炯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梁某炯无罪。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
2. 裁判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4日)
3. 裁判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48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8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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