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雄运输毒品案——对证据合法性存疑的,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48 / (2016)粤刑终3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12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原则
三、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张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审查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证明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雄受庄某某(在逃)雇请,到广东省甲村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乙村。当日17时许到达乙村后,二人将车停在村旁,一直在车内等候。
当日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携带毒品来到停车位置,将毒品放入陈某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随后,陈某雄驾车载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某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某雄被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在陈某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9包,共重约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陈某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 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陈某雄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陈某雄无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陈某雄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及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具体分析如下:
1. 陈某雄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情形,且无法证明有罪供述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该供述依法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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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查获甲基苯丙胺14.047克,数量巨大,陈某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法律规定,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完整。但陈某雄两次有罪供述中,第一次无录音录像;第二次虽有录音录像,却存在不完整、陈某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出现责骂声及录像中断等可疑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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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嫌疑无法排除:陈某雄当庭指认两名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该指认未得到有效反驳;公诉机关未提交其入所体检表,后调取的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其入所时体表正常,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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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与笔录内容矛盾且无法解释:讯问录像显示陈某雄未作有罪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存在重大差异;参与审讯的三名侦查人员均无法对该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印证笔录真实性存疑。
2. 排除非法证据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雄构成犯罪
排除有罪供述后,陈某雄对其反常行为的辩解符合常理,且侦查机关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是毒品仍协助运输”,其主观犯罪故意存疑。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雄构成运输毒品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
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二审法院依法宣告陈某雄无罪。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2. 裁判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25日)
3. 裁判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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