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泉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毒品系液态毒品的,不得判处死刑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356-014 / (2016)粤刑终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08月05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制造毒品;液态毒品;死刑
三、裁判要旨
制造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与晶体状毒品,在毒品性质、含量及社会危害性上均有区别。依据相关规定,对于缴获的毒品均呈液态的制造毒品案件,不得判处死刑。
虽然液态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视为制毒既遂,但液态毒品仍属半成品,与毒品成品既遂存在本质区别,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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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性质不同: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或固液混合物,与消费、流通环节可直接吸食的成品毒品,在性质上并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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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标准不科学:液态毒品的转化率受原材料、工艺、设备、制毒频率等多重因素影响,且转化过程存在损耗,无法通过“液体重量×毒品含量”的方式对其比照固态毒品定量,该计算方式缺乏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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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较小:液态毒品尚未形成可直接流通吸食的成品形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故对仅查获液态毒品的案件,不得判处死刑。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泉购买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原料液体后,将其带回位于广东省惠来县的家中,通过熬煮、冷却等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林某泉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态毒品及制毒工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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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净重3.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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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净重0.6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3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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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净重2.425千克的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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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净重3.5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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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桶净重8.55千克的黑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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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毒工具:煤气炉、铁盆、铁筛等。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林某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林某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刑终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林某泉死刑判决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结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对其量刑应综合考量以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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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形态为半成品:林某泉购入的原料系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态半成品,其虽通过加工提高了部分液体的毒品含量,但产物未结晶,仍不具备直接吸食和消费的属性,不属于毒品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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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林某泉制毒所用工具均为普通家庭厨房用品,非专业制毒器皿,可见其并非长期制毒惯犯;其采用的加工工艺简单,未实际制造出毒品成品,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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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考量:林某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及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故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其死刑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2015年10月19日)
3. 裁判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71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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