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酒厂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论酒类产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52、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12.30、(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 00509 号、二审
关键词
裁判要旨
酒类产品销售者能否以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结合酒类特许经营监管规则判断。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必须严格执行随附单制度。酒类经营者采购酒水时,未按规定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方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认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无法适用合法来源免责,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酒厂公司)诉称:1997 年 4 月,国家商标局认定 “郎” 商标为驰名商标。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第 23045X 号 “郎” 注册商标,核定第 33 类酒商品,有效期 2005 年 7 月 30 日至 2015 年 7 月 29 日。2011 年 7 月 4 日该商标许可备案(备案号 20110539X),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商标独占许可给某某酒厂公司使用,许可期限 2011 年 3 月 1 日至 2015 年 7 月 29 日。
张某某 2013 年在重庆市涪陵区经营某某餐厅,主营餐饮服务。2014 年 1 月 9 日,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举报,在其餐厅库房、运输车辆内查获 139 瓶假冒贵宾郎酒,经鉴定均为侵权产品。张某某以 7.5 元 / 瓶单价购进 240 瓶贵宾郎酒,店内售价 20 元 / 瓶,已售出 101 瓶;案涉酒瓶、包装盒均标注 “郎” 文字标识。涪陵区工商局认定其销售假冒郎酒构成商标侵权,并于 2014 年 3 月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主张,餐饮经营者对酒类真伪、进货手续负有高于普通个体商户的审查注意义务,张某某批发销售与正品视觉无差异的侵权郎酒,严重损害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 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 23045X 号 “郎” 注册商标的假冒酒水;2.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5 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案涉酒水具备合法进货来源,本人无侵权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第 23045X 号 “郎”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核定第 33 类酒,有效期 2005 年 7 月 30 日至 2015 年 7 月 29 日。该公司与某某酒厂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并完成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 2011 年 3 月 1 日至 2015 年 7 月 29 日。1997 年 4 月 9 日,国家商标局认定 “郎”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 年 1 月 5 日,古蔺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文件,许可某某酒厂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全部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1.html
重庆市工商局涪陵分局涪工商广处字〔2014〕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事实:2013 年 12 月 1 日,张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市场商户苑某处采购 10 件(每件 24 瓶)100ml 贵宾郎酒,合计 240 瓶,单价 7.5 元 / 瓶,总货款 1800 元;张某某通过农业银行 ATM 转账付款,对方货运送货至涪陵。酒水存放于其经营的之香唐餐厅对外销售,售价 20 元 / 瓶;截至 2014 年 1 月 9 日共计售出 101 瓶,剩余 139 瓶被现场扣押。扣押酒水标注不同生产批号,瓶身印有 “郎” 商标、净含量 100ml、酒精度 45% vol、生产厂家某某酒厂公司及四川古蔺厂址等信息。经某某酒厂公司 2014 年 1 月 9 日出具真伪鉴定书,139 瓶扣押酒水全部为假冒产品,张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 139 瓶侵权酒水货值 2780 元,已售出 101 瓶无实物留存,无法鉴定,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行政机关认定,查获酒水擅自使用与 “郎” 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属于同商品相同使用侵权商品,张某某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张某某为个体工商户,2009 年 3 月 19 日登记设立,系案涉餐厅实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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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中,某某酒厂公司举证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 3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1.html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年 9 月 14 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 00084 号一审判决:
- 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第 23045X 号 “郎” 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继续销售涉案假冒酒水;
- 驳回某某酒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酒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 00509 号二审判决:
- 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 0008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 撤销上述一审判决第二项;
- 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四川省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000 元;
- 驳回四川省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观点:第一,进货价格明显异常。2013 年 12 月本地正规二级分销商贵宾郎酒进货价为 228 元每件,张某某仅以 180 元每件低价采购,价差显著,足以引起普通经营者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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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酒类流通法定审查义务未履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每一批次酒水,必须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方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实行 “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是酒水溯源、辨别真伪核心凭证。经营者完整留存上述材料,才能认定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货来源合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1.html
张某某虽举证进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经销商名片主张合法来源,但酒类属于特许监管商品,其全程未向供货商索要质检合格证明、正规加盖印章的酒类随附单,违反强制性流通监管规定,客观无法完整溯源,不能证明进货渠道合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1.html
综上,张某某采购案涉酒水未尽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向商标权人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1.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本案适用 2014 年 5 月 1 日施行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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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文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 00084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09 月 1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1.html
二审文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 00509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12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