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查与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9-1-157-003
案由: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自诉型)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0年4月10日(二审)、2019年12月30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0)皖02刑终62号
一审案号:(2019)皖0291刑初97号
二、关键词
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知识产权;刑事自诉;举证责任;主观明知;不起诉后自诉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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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启动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如不起诉)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无需经过申诉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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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需提供证明被告人实施销售假冒行为、主观明知及犯罪数额的完整证据链;但被告人提出“代为运输”“不知情”等积极抗辩时,负有提供线索或说明情况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其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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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明知”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否认明知时,应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判断:一是从业背景,包括行业阅历、销售经验、认知能力;二是交易特征,包括进货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远低于正品市场价;三是行为表现,包括是否隐瞒商品真实信息、是否虚假申报(如报关时谎报品牌、型号),上述因素形成完整链条即可认定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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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行为”的司法认定:认定是否构成销售,需结合交易主体、合同履行、货物归属等综合判断。若报关单、商业发票等核心凭证显示销售单位为被告单位,且被告单位与买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即便被告人辩称“代为运输”,但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矛盾的,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ABB公司对检察院不起诉的销售假冒‘ABB’商标商品行为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及销售行为”展开,核心争议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举证责任与‘明知’的认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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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基础与自诉人主体: 自诉人ABB公司系瑞士注册企业,享有第3820497号、第3820216号等“ABB”系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断路器等,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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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B”断路器在市场上知名度高,“SH203-C”“SH201-C”系列为其专属规格型号,正品售价显著高于涉案假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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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与从业背景: 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eaton Electric Co.,Ltd.),2014年由张某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气产品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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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外贸英语专业毕业,2001至2014年从事断路器进出口贸易,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及报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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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实施与案件查处:涉案行为:2016年5月,张某以被告单位名义,将1629箱(165480个)印有“ABB”商标的假冒断路器,从江西鄱阳提货后委托报关出口至利比亚,被芜湖海关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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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申报细节:报关时谎报品牌为“Teaton”、型号为“DZ47-63”、货源地为“温州”,但向海外客户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中,明确列明“SH203-C”“SH201-C”等ABB专属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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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差异:假冒断路器报关单价折合人民币5.03-15.16元,仅为正品售价(27.9-135.9元)的不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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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流转: 2018年7月,公安机关将张某涉嫌犯罪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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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明知及销售金额”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芜经开检刑不诉[201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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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B公司不服,未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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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与结果: 一审判决:2019年12月,开发区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张某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85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扣押货物由海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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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结果:被告单位及张某上诉后,芜湖中院于2020年4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ABB公司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未申诉直接提起刑事自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 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ABB公司需提交哪些证据才能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3. 张某辩称“涉案货物系代为运输,并非销售”,其作为被告人应承担何种举证义务?
4. 结合张某的从业经历、交易价格及虚假申报行为,能否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涉案货物为假冒商品?
5. 报关单、商业发票等海关凭证与被告人辩解存在矛盾时,如何认定涉案行为系“销售”还是“代为运输”?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自诉程序合法性”“销售行为认定”“主观明知判断”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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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程序的合法性认定: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财产权利且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可提起自诉。本案中,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ABB公司持有商标权证明、海关查获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符合自诉启动条件,无需以申诉为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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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完成:自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鉴定书、报关资料、价格对比表等,形成“商标权-假冒行为-销售主体-犯罪数额”的完整证据链,已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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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行为”的核心认定: 证据锁链支撑:海关报关单明确记载收发货人及销售单位为被告单位,商业发票、装箱单均标注被告单位英文名称“Teaton”,且货物外包装印有该名称;张某与买方穆某存在长期断路器买卖关系(2015年5月、10月及2016年9月均有交易),交易模式与本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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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抗辩不成立:张某辩称“代为运输”,但无法提供穆某联系方式、委托协议等线索,且其供述与货运代理等证人证言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涉案行为为销售而非代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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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 从业背景佐证:张某从事断路器进出口业务十余年,熟悉ABB品牌及专属型号,知晓报关需如实申报的规定,具备识别假冒商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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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印证:其故意谎报品牌、型号、货源地,且销售价格仅为正品20%以下,远低于正常市场利润空间,符合“明知假冒而销售”的典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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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矛盾排除:张某对“为何申报型号与实际型号不符”“低价销售的合理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印证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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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考量: 犯罪数额:涉案货物销售金额达986985.98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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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与从轻平衡:张某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但综合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决已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予以维持。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八十条(不起诉的救济)、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范围)、第二百一十一条(自诉案件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数额巨大”标准)、第九条(“明知”的认定)。
2. 裁判文书: 一审: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刑终62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10日);关联文书:不起诉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海关报关资料、鉴定意见书、价格对比证明、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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