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后的刑罚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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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后的刑罚适用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157-001
案由: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适用争议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5日(二审)、2021年8月25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1)京03刑终601号
一审案号:(2021)京0105刑初627号

二、关键词

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处刑较轻;《刑法修正案(十一)》

三、裁判要旨

  1. “处刑较轻”的司法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处刑较轻”以法定刑为判断核心,优先比较法定最高刑;若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比较法定最低刑。该标准仅针对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不涉及具体量刑情节的适用。
  2.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法律适用规则: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增至十年有期徒刑),但未同步明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修正案实施前发生、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在相关司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3.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认定规则:本罪的定罪量刑需区分“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已销售金额达“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达“数额巨大”的,以处罚更重的情节为核心综合评价,但仍需结合法律适用时点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王某忠销售假冒M牌白酒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审理于实施后,应适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展开,核心争议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具体适用”,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犯罪实施与涉案数额: 犯罪时间:2020年6月至8月(《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均发生于修正前);
  2. 犯罪行为:王某忠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石某销售假冒M牌白酒100余瓶,同时被查获未销售的假冒M牌白酒596瓶;
  3. 涉案金额:已销售金额14.04万元(属“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5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
  4. 到案与退赃情况: 到案经过:2020年8月25日,王某忠在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未销售的假冒白酒;
  5. 退赃表现: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忠退缴人民币7.34万元。
  6. 案件审理与结果: 一审判决:2021年8月25日,朝阳区法院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正前规定),认定王某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7. 二审结果:王某忠以“应适用更轻刑罚”为由上诉,北京市三中院于2021年1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王某忠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审理于实施后,应适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的刑法规定?
2. 如何理解“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处刑较轻”?是比较法定刑幅度还是具体宣告刑?
3. 《刑法修正案(十一)》仅提高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但未明确新增情节的认定标准,此种情况下能否适用新法?
4. 王某忠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应如何结合法律适用规则确定量刑幅度?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处刑较轻的判断”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前提: 时间效力规则: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遵循“从旧兼从轻”,即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本案中,王某忠的行为在修正前后的刑法中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需进一步判断“处刑较轻”;
  2. 法定刑对比: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本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修正后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显然修正前法律的法定刑更轻,符合“从轻”适用条件。
  3. “处刑较轻”的具体判断逻辑: 判断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处刑较轻”以法定刑为核心,优先比较法定最高刑。本案中,新法法定最高刑(十年)高于旧法(七年),无需进一步比较法定最低刑,即可认定旧法“处刑较轻”;
  4. 排除宣告刑判断:“处刑较轻”是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刑罚幅度的比较,而非针对个案的具体宣告刑。即便假设适用新法可能因情节认定差异得出相近宣告刑,仍需优先适用法定刑更轻的旧法。
  5. 新法未明确标准的补充考量: 司法解释缺位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十一)》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新增“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档次,但未同步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其认定标准(如数额标准、情节类型)。若适用新法,将导致量刑情节无法精准认定,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6.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新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已形成稳定裁判标准的旧法,更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保障被告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
  7. 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数额情节评价:王某忠已销售金额14.04万元(旧法“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50余万元(旧法“数额巨大”),综合其犯罪事实,以“数额巨大”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结合其退赃情节酌情从轻;
  8. 刑罚适配性:一审判决的刑期(三年六个月)与罚金(二十万元),既符合旧法关于“数额巨大”的量刑规定,也体现了退赃从宽的政策,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第二百一十四条(1997年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二条(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处刑较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标准)。
2.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627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5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601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5日);关联文书:假冒商品鉴定意见书、销售记录、扣押清单、退赃凭证。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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