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龙洗钱案——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时洗钱罪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133-003
案由:刑事/洗钱罪(上游犯罪未裁判型)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3日(二审)、2016年8月17日(一审)
二审案号:(2016)浙06刑终635号
一审案号:(2016)浙0603刑初638号
二、关键词
刑事;洗钱罪;上游犯罪;主观明知;集资诈骗;骗取贷款;数罪并罚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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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未裁判对洗钱罪认定的影响: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只要上游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便未进入刑事裁判程序,下游的洗钱行为仍可独立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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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明知”的认定标准:“明知”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仅需具备“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涉案资金可能来源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认定时应综合行为人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资金数额、转移方式及异常行为表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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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既遂与数额认定规则:行为人实施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来源的行为,即构成洗钱罪既遂,后续资金的具体用途不影响犯罪成立;洗钱数额以行为人实际经手的上游犯罪所得资金金额为准,不以其最终处置的资金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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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处理: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先并后减”的原则数罪并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韩某龙协助转移倪某永集资诈骗、骗取贷款所得资金,上游犯罪未裁判时能否认定韩某龙构成洗钱罪”展开,核心争议为“上游犯罪未裁判与洗钱罪成立的关系”,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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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事实(未裁判): 集资诈骗:2013年7月9日,倪某永(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集资诈骗方式从王某华处骗得2000万元,该款项经某瑜公司账户拆分,1130万元转入韩某龙个人账户,870万元转入某高公司账户(其中805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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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同日,某泰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从某银行绍兴嘉会分理处骗取贷款800万元,其中295万元经多次转账后,与某高公司账户余款65万元及其他款项合并为480万元,于7月10日转入韩某龙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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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资金转入:7月11日,某瑜公司再向韩某龙个人账户转入727万元,以上韩某龙账户累计接收倪某永犯罪所得233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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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后的操作:7月11日倪某永潜逃并与债权人失联,7月13日韩某龙获知倪某永被追债且有潜逃嫌疑后,仍于7月14日至15日驾车从绍兴至杭州,在沿途多个银行将642.5万元犯罪所得大量取现并分散转入多个账户,后将现金交由韩某娣转交倪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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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背景:韩某龙在倪某永公司负责日常采购,无负责资金业务的正当职责,大额取现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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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与结果: 一审判决:2016年8月17日,柯桥区法院认定韩某龙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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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结果:韩某龙以“事实认定错误、数额认定错误、具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绍兴中院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倪某永的集资诈骗、骗取贷款行为未被依法裁判,能否认定韩某龙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2. 韩某龙辩称“不知晓资金为犯罪所得”,如何结合其行为表现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概括性认识?
3. 韩某龙经手的2337万元中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支付房租,该部分金额能否从洗钱犯罪数额中扣除?
4. 韩某龙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数罪并罚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上游犯罪认定”“主观明知判断”“犯罪数额计算”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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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未裁判不影响洗钱罪成立: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未依法裁判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本案中,倪某永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以集资诈骗手段获取资金,相关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银行流水、虚假证明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虽未被裁判但事实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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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基础:洗钱罪是独立犯罪,其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而非以“上游犯罪已被裁判”为条件,上游犯罪的未裁判状态不阻断下游洗钱行为的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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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概括性认识认定: 认知能力与行为异常:韩某龙作为公司员工,明知自身职责不涉及资金业务,却接受倪某永指令经手2337万元大额资金,且在获知倪某永潜逃后,采取“跨区域、多银行、分散取现”的异常方式转移资金,该行为与正常资金往来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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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性认识成立:洗钱罪的“明知”无需明确知晓上游犯罪类型,结合韩某龙获知的倪某永潜逃信息、异常取现行为及资金规模,足以认定其认识到资金可能来源于金融诈骗等上游犯罪,符合“明知”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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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与既遂认定: 数额认定:某瑜公司等账户转入韩某龙账户的资金均直接来源于倪某永的集资诈骗、骗取贷款所得,无论韩某龙后续将资金用于还款、取现还是转交他人,均不改变资金性质,故应以其实际接收的犯罪所得金额认定洗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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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标准:韩某龙实施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行为时,洗钱罪即已既遂,后续资金处置用途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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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适用: 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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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适配:一审法院撤销韩某龙前罪缓刑,将洗钱罪刑期与前罪刑期并罚,符合数罪并罚的法定规则,量刑适当。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的认定)、第四条(上游犯罪未裁判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
2. 裁判文书: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638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7日);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63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3日);关联文书:银行流水明细、虚假证明文件、倪某永潜逃证据、证人证言、韩某龙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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