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军等洗钱案——洗钱犯罪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4-1-133-008
案由:刑事/洗钱罪(主观明知认定型)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30日
一审案号:(2018)鲁1602刑初358号
二、关键词
刑事;洗钱罪;明知;转移;贪污贿赂犯罪;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员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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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明知”的核心构成要求:洗钱罪为故意犯罪,主观上需以“明知”为必备要件。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物等掩饰、隐瞒行为的,符合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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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的司法认定规则:依据《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的认定采“概括+列举”模式。若行为人协助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转移与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且对款项来源存在“怀疑”,无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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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共犯认定与量刑规则:在共同洗钱犯罪中,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从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行为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为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姜某军、刘某章协助转移高某先贪污所得资金,能否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展开,核心争议为“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员协助转移资金时‘明知’的认定标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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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事实(已裁判): 上游犯罪主体:高某先(已判决),时任某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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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2011年1月至4月,高某先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款1909891.6元,安排下属卞某冬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形成1706681元存折及203210.6元存单,该款项均为高某先贪污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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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主体及关系: 姜某军:高某先妻子,系本案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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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章:姜某军表姐夫,系本案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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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姜某军表外甥女,系银行工作人员,协助办理资金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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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行为实施: 资金提取与中转:2015年3月,姜某军安排李某将卞某冬账户内的1903210.6元贪污所得取出,存入李某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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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笔转移:姜某军安排李某将170万元转账至刘某章账户,再由刘某章转至姜某军儿子高某账户;将剩余203210.6元转账至姜某军持有的张某彩(刘某章妻子)账户,后将银行卡交予高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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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认知佐证:刘某章作为姜某军亲属,知晓高某先的公职身份及收入状况,对170万元大额资金的来源存在合理怀疑,仍协助完成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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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与结果: 到案情况:2018年5月29日,刘某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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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18年11月30日,滨城区法院认定姜某军、刘某章均犯洗钱罪,判处姜某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刘某章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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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姜某军作为高某先妻子,协助转移大额资金,能否直接认定其主观“明知”资金系贪污所得?
2. 刘某章辩称“仅按亲属要求转账,未明确知晓资金来源”,其作为关系密切人员,协助转移与高某先职业状况明显不符的资金,能否认定为“明知”?
3. 李某协助办理资金提取和转账手续,为何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4. 姜某军与刘某章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应如何区分?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观明知认定”“共犯地位区分”“量刑情节考量”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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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军主观“明知”的认定: 身份与认知基础:姜某军系高某先配偶,对高某先的公职身份、正常收入水平具有明确认知,190余万元资金远超高某先的合法收入范围,与其职业状况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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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印证:姜某军主动安排亲属(李某、刘某章)通过多账户中转资金,而非直接使用本人或高某先账户,其行为本身具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故意,结合其与高某先的亲密关系,足以认定其“明知”资金系贪污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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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章主观“明知”的认定: 司法解释直接适用:根据《洗钱罪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协助关系密切的人转移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可认定为“明知”。刘某章作为姜某军表姐夫,与高某先属关系密切人员,其知晓高某先的公职身份,对170万元大额资金的合法性应产生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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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刘某章辩称“不知资金来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据司法解释推定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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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地位与量刑情节考量: 主从犯区分:姜某军发起并组织整个资金转移过程,安排李某提取资金、刘某章中转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刘某章仅按姜某军指令完成转账操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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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从轻情节:姜某军、刘某章当庭自愿认罪,且为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体现悔罪态度,法院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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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未被追责的考量: 主观认知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知晓资金系贪污所得,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按亲属姜某军要求办理常规存取款、转账业务,主观上缺乏“明知”的概括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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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显著轻微:李某的行为仅为业务操作层面的协助,未参与资金转移的组织策划,未从中获利,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知”的概括性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协助关系密切人员转移异常财物的“明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2. 裁判文书: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30日);关联文书:高某先贪污罪生效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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