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非法经营罪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刑事处罚必要性
-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适用时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原则,重点审查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该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三者缺一不可。
- 判断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核心在于认定该行为是否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违反行政管理相关规定,但未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且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以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 年 11 月至 2015 年 1 月期间,被告人王力军在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收购玉米,后将收购的玉米转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 218288.6 元,非法获利 6000 元。案发后,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 6000 元,并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无证照非法收购玉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王力军具有自首、全额退缴违法所得、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宣判后,王力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 年 12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 6 号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检辩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王力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再审依法改判。王力军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且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请求宣告其无罪。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作出(2016)内 0802 刑初 5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力军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 6 号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2 月 14 日作出(2017)内 08 刑再 1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 0802 刑初 54 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罪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具体分析如下:
原审已查明,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收购玉米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其一,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系个体收购行为,收购对象为周边农户的玉米,收购后转卖给正规粮油公司,并未破坏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反而在农户与粮油企业之间起到了桥梁纽带作用,客观上促进了粮食流通;其二,其非法经营数额 218288.6 元、非法获利 6000 元,数额较小,未对市场价格、粮食安全等造成不良影响,未达到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的程度;其三,该行为未引发其他衍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 刑事违法性的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属于兜底条款,适用时需遵循 “同类解释” 原则,即所涉行为必须与该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等)在社会危害性、违法程度上相当。本案中,王力军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前三项规定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具有同质性,不应纳入刑事违法评价范畴。
- 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考量: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对于可通过行政手段规制的违法行为,不应轻易动用刑事处罚。王力军的无证收购行为,可通过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予以规制和纠正,无需以刑罚手段进行制裁。且其具有自首、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无必要通过刑事处罚实现惩戒目的。
综上,王力军的行为虽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具备非法经营罪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王力军无罪。该裁判既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又准确区分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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