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93 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裁判要点
- 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不法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
-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行为的,因其未达到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适用特殊防卫规定。
- 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量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全部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不法侵害并不十分紧迫的情形,防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防卫过当。
- 防卫过当案件中,若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犯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量该情节,确保司法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契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 年 7 月 28 日,苏某及其丈夫于某 1 向吴某、赵某 1 借款 100 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 10%。截至 2015 年 10 月 20 日,苏某累计还款 154 万元。其间,因苏某还款不及时,吴某、赵某 1 曾指使被害人郭某 1 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驻扎、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
2015 年 11 月 1 日,苏某、于某 1 再次向吴某、赵某 1 借款 35 万元:其中 10 万元口头约定月息 10%;另外 25 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用于某 1 名下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 1。2015 年 11 月 2 日至 2016 年 1 月 6 日,苏某累计向赵某 1 还款 29.8 万元。吴某、赵某 1 主张该款项用于偿还第一笔 100 万元借款的利息,苏某夫妇则主张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双方产生争议。吴某、赵某 1 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均遭拒绝。
2016 年 4 月 1 日,赵某 1 与被害人杜某 2、郭某 1 等人更换于某 1 上述住房门锁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后,民警调解未果。4 月 13 日上午,吴某、赵某 1 等人将住房内物品搬出,苏某再次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 1 等人将住房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苏某、于某 1 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 1 经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并再付 30 万元,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苏某、于某 1 次日未履行该协议。
2016 年 4 月 14 日 16 时许,赵某 1 纠集郭某 2、郭某 1、苗某、张某 3 到源大公司讨债,郭某 1 以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为由报警,民警到场后告知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后离开。随后,李某 3 伙同么某、张某 2 及被害人严某、程某赶到源大公司,与赵某 1 等人在办公楼前呼喊、财务室内及餐厅外盯守、门厅外烧烤饮酒,持续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 1、苗某先行离开)。20 时许,杜某 2、杜某 7 赶到现场参与饮酒。
20 时 48 分,苏某按郭某 1 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 1、马某陪同前往。21 时 53 分,杜某 2 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收走苏某、于欢的手机并放置在办公桌上;杜某 2 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某 1 及于欢,将烟头弹至苏某胸前衣服上,褪下裤子裸露下体朝苏某等人转动身体,后在马某、李某 3 劝阻下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逼迫苏某闻嗅(被苏某打掉),还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按压其肩部阻止起身等行为。22 时 07 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
22 时 17 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 3 到达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于欢指认杜某 2 殴打于欢,杜某 2 等人否认并主张系讨债。22 时 22 分,民警警告双方不得打架,随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联系值班民警徐某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被杜某 2 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后,杜某 2 等人卡其颈部并将其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 15.3 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 2 等人不要靠近,杜某 2 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遂捅刺杜某 2 腹部一刀,随后又捅刺围逼在侧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 1 背部各一刀。22 时 26 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在于欢被连续责令后交出尖刀。
杜某 2 等四人受伤后,被杜某 7 等人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 2 时 18 分,杜某 2 因腹部损伤导致肝固有动脉裂伤、肝右叶创伤引发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严某、郭某 1 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2 月 17 日作出(2016)鲁 15 刑初 3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于欢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 宣判后,被告人于欢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7 年 6 月 23 日作出(2017)鲁刑终 15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 2 等四人的行为,系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但该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害方存在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依法对于欢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故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为:一是于欢的捅刺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构成防卫过当;二是如何依法定罪量刑。
一、关于于欢捅刺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需同时具备 “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对象为不法侵害人本人、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五项条件。本案中:
- 不法侵害客观存在且正在进行:案发时,杜某 2 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了持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伴有侮辱人格、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行为;民警到场后,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时遭杜某 2 等人阻拦、围堵,于欢持刀警告后仍被逼近,不法侵害处于持续状态。
- 防卫意图明确: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均为围逼在其身边的不法侵害人,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摆脱控制,符合 “为保护本人及母亲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的防卫意图。
- 防卫对象正确:捅刺行为仅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杜某 2 等人,未涉及无关人员,符合正当防卫对防卫对象的要求。
综上,于欢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二)于欢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适用前提是 “存在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杜某 2 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前提条件:
- 侵害性质未达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程度:杜某 2 等人的核心意图是催讨债务,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行为,虽侵犯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但未对生命权、重大健康权构成紧迫且严重的威胁。
- 侵害手段不属于 “严重暴力犯罪”:杜某 2 等人未携带、使用器械,实施的推拉、拍打、卡颈部等行为属于轻微暴力,并非针对生命权的攻击,也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后果,与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具有本质区别。
- 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借贷事实:苏某、于某 1 系主动向吴某借贷并约定利息,无证据证实借贷行为存在强迫情形,与 “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财物” 的抢劫行为不符。
因此,于欢的行为不具备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不属于特殊防卫。
(三)于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认定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需综合考量不法侵害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危害程度等情节:
- 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性较低:杜某 2 一方未携带器械,核心目的是催债而非故意伤害;民警虽暂时离开接待室,但警车仍在院内、警灯闪烁,于欢应当知晓民警未完全撤离;杜某 2 等人的围逼行为虽具有挑衅性,但未实施强烈攻击。
- 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限:于欢持刃长 15.3 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其中一人系背部捅伤;防卫手段的杀伤力与不法侵害的轻微暴力程度明显不匹配,损害后果远超制止不法侵害的合理需求。
综上,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构成防卫过当。
二、关于定罪量刑的认定
(一)定罪: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其一,捅刺对象仅为围逼在身边的不法侵害人,未攻击远处人员;其二,对每名侵害人仅捅刺一刀,未实施连续捅刺,可见其目的是制止侵害、摆脱控制,而非追求或放任他人死亡;其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于欢具有杀人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但于欢在防卫过程中,对捅刺行为可能造成的伤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情形下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量刑:对于欢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情节,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防卫过当的核心情节:于欢的防卫行为系针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防卫权益具有正当性;但防卫手段明显超限,造成严重伤亡后果,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被害方的严重过错:案发前,吴某、赵某 1 指使他人实施侮辱苏某、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等非法逼债行为;案发当日,杜某 2 当众裸露下体侮辱苏某,该行为严重贬损人格尊严、亵渎人伦,是引发本案的重要诱因,于欢的防卫行为难免带有报复情绪,量刑时应重点考量该过错情节。
- 于欢的从宽处罚情节: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本人及母亲长期遭受非法催债、侮辱,主观恶性相对较低;案发后无逃避处罚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明确。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减轻处罚后,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最终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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