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公司诉天津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 同一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应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案例信息
2024-07-2-471-004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10 /(2023)冀 02 民终 917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同案被执行人;实体权利;诉讼地位;程序救济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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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问题。人民法院在某一具体的执行案件中,会对多个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虽然从表面上看都是为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具有整体性,但若具体到某个被执行人,其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彼此独立。因此,针对某一具体的执行行为,同一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上互为案外人关系,故当某一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应界定为案外人异议,并通过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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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 “因申请撤回异议损害他人利益” 情形。异议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撤回异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案件已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多个审查程序,并且通过申诉结果,解除了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若允许异议人撤回异议,将损害他人利益,故对于申请撤回异议损害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天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 218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 聂某某给付天津某某公司货款 2541020.4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2. 江苏某某公司对聂某某上述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向天津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案于 2013 年 12 月生效。该判决为本案的执行依据。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称:在天津某某公司与聂某某、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 02 执 7612 号裁定,冻结原告在北京某某公司的工程款 350 万元。后经异议、复议、再审程序,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 0283 执异再 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被冻结的款项归聂某某所有,原告不能排除执行。事实上,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涉案工程款应归属原告所有,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聂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被诉裁定无权进行认定。现被诉裁定被冻结工程款归聂某某所有,无任何事实根据,与生效判决相悖。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执行异议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过多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最终裁定认定被冻结的款项为聂某某所有,原告不能排除执行。在案件审理中第三人聂某某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确定被冻结 350 万元系属于聂某某的工程款,进一步印证了法院已查清的事实。(2021)冀 0283 执异再 1 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聂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达成书面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等活动属于合理合法行为,但工程款的归属应是实际施工人。由于第三人不符合应诉条件,故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替第三人应诉并承担责任,后续事项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 2185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江苏某某公司于 2012 年 5 月承建了北京某某公司总包的案涉工程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聂某某于 2012 年 7 月借用江苏某某公司资质承建了上述工程,并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聂某某向江苏某某公司按合同价款的 1% 交纳管理费。判决判令:1. 聂某某给付天津某某公司货款 2541020.4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2. 江苏某某公司对聂某某上述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向天津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案于 2013 年 12 月生效。
2016 年 5 月 9 日,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聂某某(乙方)就因挂靠引发的诉讼达成协议,约定对已经发生的九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已确认部分垫付款项由甲方收到北京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经过诉讼已经确认的甲方应付第三方案款,由甲方收到北京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第三方或执行法院,乙方对此无异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 年 7 月 19 日,江苏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 0283 民初字第 4959 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为 28631480 元,并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应给付江苏某某公司工程款 5991141.9 元及利息等。北京某某公司不服,上诉后被驳回。
天津某某公司以(2013)安民初字第 2185 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江苏某某公司、聂某某,2017 年 10 月 25 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 02 执 7612 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江苏某某公司在北京某某公司的工程款 350 万元。2018 年 3 月 7 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执行机构付款 20 万元,2018 年 7 月 20 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执行机构付款 87285 元,以上合计 287285 元。江苏某某公司对(2016)冀 02 执 7612 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 02 执异 142 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6)冀 02 执 7612 号执行裁定。天津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执复 243 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2018 年 8 月 27 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 02 执 7612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江苏某某公司在北京某某公司 350 万元工程款的冻结。天津某某公司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执复 243 号执行裁定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欠当,应对案涉工程款归属等问题重新审查为由,于 2019 年 3 月 30 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 835 号执行裁定,撤销两级法院裁定,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之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处理。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江苏某某公司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 0283 执异 121 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撤回异议。后经该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9)冀 0283 执异 121 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故于 2021 年 12 月 13 日作出(2021)冀 0283 执异监 1 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再审。经再审,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聂某某借用江苏某某公司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聂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被冻结的北京某某公司处的工程款应归聂某某所有,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冻结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原审准许江苏某某公司撤回异议,侵犯了天津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于 2021 年 12 月 24 日作出(2021)冀 0283 执异再 1 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冀 0283 执异 121 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迁安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0 月 13 日作出(2022)冀 0283 民初 716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某某公司以其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拖欠任何款项等为由,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23)冀 02 民终 91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天津某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北京某某公司的工程款 350 万元是否正确,即江苏某某公司对冻结 350 万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安民初字第 2185 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系聂某某借用江苏某某公司资质承建,作为借用江苏某某公司资质的代价是聂某某向江苏某某公司缴纳工程款 1% 的管理费,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真正的权利人为聂某某。虽然在江苏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 0283 民初字第 4959 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苏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 28631480 元,并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应给付江苏某某公司工程款 5991141.9 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确认的是工程款的总额和尚欠款项,故不能依据该判决而否认聂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人的地位,江苏某某公司主张(2016)冀 02 执 7612 号执行裁定系以执代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江苏某某公司对该冻结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最后导致执行法院作出(2016)冀 02 执 7612 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了查封冻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 835 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 243 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8)冀 02 执异 142 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唐山中院依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执行裁决和涉执诉讼案件办理机制的通知》(唐中法〔2016〕55 号)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查。由于执行异议、复议裁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被撤销,导致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冀 02 执 7612 之一号执行裁定失去了执行依据。在迁安市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作出(2019)冀 0283 执异 121 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异议,这样势必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2019)冀 0283 执异 121 号执行裁定书,不准许江苏某某公司撤回异议,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正确。通过实体审查,可以认定(2016)冀 02 执 7612 号执行裁定所冻结的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 350 万元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聂某某,故江苏某某公司对该 350 万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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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0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第 13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01.html
一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2)冀 0283 民初 716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10 月 1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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