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高空抛物案
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5-1-267-001 / 刑事 / 高空抛物罪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3.17 / (2021)京 0112 刑初 303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高空抛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认定因素;犯罪竞合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行为符合 "其他危险方法" 属性且 "危害公共安全" 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若高空抛物行为本身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同等程度的危害性,或虽然其行为手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等因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20 年 9 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 5 层家中阳台上,将摔坏的床头柜上的 11 块木板先后抛向小区楼下人行步道;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称重,涉案木板重量共计 9.3 公斤,上述木板已被扣押。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21)京 0112 刑初 303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二、扣押在案的 11 块木板,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漠,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处将物品抛掷到人行步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记录,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 291 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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