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张某高利转贷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行为的认定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1999 年 10 月 25 日至 27 日,马某、张某在张某甲、张某乙陪同下,将张某母亲吴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 2000 万元,从北京市商业银行阜成门支行转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并按照杨某某(凯旋门分理处原主任,另案处理)、张某乙的要求将存款存入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上留下 “凭本人前来持存款凭条、印章、护照原件、身份证支取” 的字样,之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取高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5.html
同年 10 月 27 日,张某甲从杨某某手中取走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等材料,交给了徐某某(天津市开发区某丙公司法人代表,另案处理)。10 月 28 日,张某乙在凯旋门分理处,用私刻的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张某名章,以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开出人民币 20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归己使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5.html
1999 年 12 月 29 日、2000 年 1 月 5 日,张某乙、徐某某凭据私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用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证实书作质押,欺骗银行开具汇票,承兑人民币 3500 万元现金据为己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5.html
宣判后,马某、张某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4 月 14 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 089 号刑事判决,认为马某、张某转贷人民币 3020 万元,实得高息人民币 312 万元,原判认定实得高息人民币 456.84 万元有误,导致对马某、张某罚金刑数额失当,应予纠正。判决维持一审对马某、张某的定罪及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驱逐出境部分;改判马某罚金人民币 1900 万元;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 1520 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 67.95 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5.html
裁判理由
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 5500 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 3020 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某、张某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某乙、徐某某利用杨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某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5.html
马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马某、张某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出马某、张某在银行存款系被他人骗走,其存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5.html
关联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 177 号刑事判决(2002 年 4 月 30 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 089 号刑事判决(2004 年 4 月 14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提字第 1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12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