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自甘风险” 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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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自甘风险” 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案例信息:2023-14-2-001-002、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05.30、二审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体育运动、自甘风险、未成年人、责任承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7.html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 的认定。所谓 “自甘风险”,是指 “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 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 “正当危险” 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训练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 “自甘风险” 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7.html

2.“自甘风险” 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 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未成年人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 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17.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20 年 11 月 8 日,吴某某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处与张某某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培训机构,未提供完全安全保障和正确技术指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在对打中将吴某某摔伤,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应代张某某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195389 元。
张某某、李某(系张某某母亲)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吴某某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只有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跆拳道训练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跆拳道系竞技体育项目,具有对抗性的特点,双方都是未成年人,体育对练项目中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不能对张某某予以苛责。
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辩称,吴某某经其监护人同意,自愿报名参加跆拳道训练,在对打训练中摔倒受伤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学员购买公众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在吴某某受伤后,及时送医并多次探望,垫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 年 11 月 8 日,吴某某(时年 9 周岁)与张某某(时年 11 周岁)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中受伤。吴某某于 2020 年 11 月 8 日入院,2020 年 11 月 20 日出院,住院 12 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21 年 2 月 19 日,吴某某在巴州人民医院复查,后又进行针灸推拿。2021 年 5 月 8 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成因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2020 年 11 月 8 日 10 时发生的外伤是此残情的直接原因;3.吴某某的损伤休息期限为 180 日,营养补偿期限为 90 日,护理陪护期限为 90 日。吴某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 161795.08 元。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向吴某某垫付 10727.3 元。另查明,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系由民政局审批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开展体育竞技项目。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张某某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两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2 月 15 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 43204.39 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 53931.69 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30 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吴某某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对吴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2 月 15 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 53990.73 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是否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事故发生于 2020 年 11 月 8 日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各方当事人的分歧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跆拳道作为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不论是在正式比赛中,还是在平时的学习训练中,均存在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其及其监护人对于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自愿参加训练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跆拳道作为格斗竞技类体育运动,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跆拳道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具有可容忍性,正当危险的制造者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系在教练安排下开展对打训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无需对案涉损害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有偿培训机构,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针对未成年人培训场景,应履行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包含专业指导、场地安全维护、教练资质配备、风险防控举措等内容。案涉两名参训人员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运动风险与动作规范的认知能力有限,训练期间教练应全程监管、及时干预避险。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及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对案涉损失承担 40% 责任,核算赔偿金额为 53990.73 元(总损失 161795.08 元 ×40%,扣减已垫付费用 10727.3 元)。吴某某事发时年满 9 周岁,长期参与跆拳道训练,对运动风险具备基础认知,自身及监护人存在过错,自行承担剩余 6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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