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2-18-2-466-002
案由: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1日
一审案号:(2020)京04民初277号
二、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土壤污染;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赔偿;生态环境修复;修复效果评估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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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履行全部修复义务后,请求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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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权人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应当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12月,朱清良、朱清涛在其承包的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经鉴定,二人非法开采的土地覆被类型为果园,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
鉴定机构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为:将损害地块恢复为园林地,对地块内缺失土壤进行客土回填(下层回填普通土,表层覆盖60厘米种植土),使地块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该恢复工程费用评估核算为2254578.58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造成土壤受损,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另案审理)。
2020年6月24日,朱清良、朱清涛的代理人朱某某签署《生态环境修复承诺书》,承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修复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启动,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
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对该修复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均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性问题及环境污染问题,施工程序、工程质量均符合修复方案要求;施工过程严格遵循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各项具体要求,回填土壤质量符合标准,地块修复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的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
另查明,涉案土地内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21392.1立方米渣土,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修复义务过程中,对该部分渣土进行环境清理并支付工程费用75.4万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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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良、朱清涛对其造成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14650.95平方米土地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确认朱清良、朱清涛已根据《房山区朱清良等人盗采砂石矿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修复方案,将上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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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良、朱清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修复义务时,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0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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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良、朱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鉴定费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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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良、朱清涛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本院审核,朱清良、朱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朱清良、朱清涛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清良、朱清涛的非法开采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民事侵权。朱清良、朱清涛作为非法开采行为人,违反了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对他人倾倒渣土的处理费用能否折抵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的问题
从环境法角度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及支持服务等功能,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朱清良、朱清涛在其租赁的林果地上非法开采,造成地块土壤受损,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承担修复义务外,还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报告对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评估意见,确定朱清良、朱清涛应承担的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额为652896.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故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款项,应当专项用于该案环境修复、治理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
朱清良、朱清涛对案涉土地进行生态修复时,土地上还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渣土。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受损地块原生土壤丧失、土壤物理结构变化,而他人倾倒渣土的行为则造成土壤养分改变,两个侵权行为叠加导致当前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为全面及时恢复生态环境,朱清良、朱清涛根据修复方案对涉案地块整体修复的要求,对该环境内倾倒的渣土进行清理并实际支出75.4万元,该行为属于对案涉环境的积极修复与治理,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一致。同时,侵权人在承担自身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修复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因此,综合两项费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考虑,朱清良、朱清涛清理倾倒渣土的费用可以折抵其需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
(二)关于被告诉讼过程中自行进行生态修复的效果评估问题
朱清良、朱清涛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于2020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按照承诺书载明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回填修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积极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被告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验收意见,该行为符合其职责范围,且相关单位具备相应专业判断能力,其联合出具的验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确认案涉受损地块内土壤已恢复至基线水平,据此可以认定侵权人已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六、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229条
(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
(二)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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