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2-18-2-466-001
案由: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二审)、2019年9月5日(一审)
二审案号:(2019)沪民终450号
一审案号:(2019)沪03民初11号
二、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走私;处置费用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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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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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德庭随即联系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及薛强,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
同年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货物清单通过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德庭在上海港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并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危害。
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定,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需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的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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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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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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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被告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
华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可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华远公司系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即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行为人应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委托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六、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87条(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
(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责任优先)、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二)裁判文书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关联刑事判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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