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淳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走私国家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01 / (2018)川01刑初4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5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新精神活性物质;LSD
三、裁判要旨
新精神活性物质是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修饰产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效果,其定性核心在于“是否被国家列入管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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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认定依据:《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公通字〔2015〕27号)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实行列举式管制,司法实践中需先核查涉案精神活性物质是否在列管范围内,以此作为准确定性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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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具体定性:涉案纸质邮票状毒品所含的麦角酸二乙基酰胺(LSD),是我国列管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属于受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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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定罪规则:行为人通过“暗网”平台以比特币非法购买LSD等新型毒品并邮寄入境,同时持有其他类型毒品的,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淳通过“暗网”走私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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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的实施过程:2018年2月,陈某淳登录境外“暗网”非法交易平台,以支付比特币的方式向卖家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并提供自己的暂住地作为收货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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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的查获情况:2018年5月18日至6月4日,成都海关缉私局先后查获陈某淳购买的、从荷兰入境的四封装有毒品的国际信函。经称量及鉴定,信函内包含: 纸质邮票状LSD(含麦角酸二乙基酰胺),净重2.3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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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净重8.49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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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21.3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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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的毒品,净重3.52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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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的查获情况:2018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抓获前来收取国际信函的陈某淳后,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75粒。经鉴定,该颗粒检出MDMA成分,共净重37.56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川0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陈某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 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与“数罪并罚”作出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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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的构成:陈某淳明知LSD、MDMA等是毒品,仍通过境外“暗网”购买并以国际邮件方式走私入境,其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及海关监管规定,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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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陈某淳在其暂住地查获的37.56克MDMA,无证据证明用于走私或贩卖,系其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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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适用:陈某淳分别实施了走私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两个独立犯罪行为,依法应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毒品数量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2. 部门规章依据:《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公通字〔2015〕27号)
3. 裁判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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