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18
案由:刑事/污染环境罪
审理法院: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公益诉讼一审)
裁判日期:2021年1月14日(刑事一审)、2021年1月12日(民事公益诉讼一审)
刑事一审案号:(2020)浙0591刑初312号
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号:(2020)浙05民初135号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先民后刑;生态修复
三、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时任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森,伙同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一般固废处置资质、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的情况下,与杭州市余杭区某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炉渣买卖协议》,购买杭州某环保能源公司九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产生的一般工业固废炉渣。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环保科技公司将上述炉渣运回公司进行制砖生产。2018年6月,该公司被德清县环保局责令停产后,将炉渣堆放在其租赁的德清县新安镇令通码头厂房内,且未有效采取防雨、防风、防渗等防护措施,造成土壤污染。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某环保科技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25.72万元。经查,该公司堆放炉渣的实际清运处置费用为109.2万元。案发后,某环保科技公司及杨某森已支付污染清理费用109.2万元,缴纳事务性费用42万元,非法堆放的一般固废炉渣已全部清理完毕。
2020年12月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5.72万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05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环保科技公司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25.72万元,并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浙059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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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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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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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森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杨某森、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环保科技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森、杨某认罪认罚,并主动承担污染清理及后期生态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六、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主体)、第31条(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第52条(罚金数额确定)、第53条(罚金缴纳)、第67条第3款(坦白)、第72条第1款及第3款(缓刑适用条件)、第73条第2款及第3款(缓刑考验期限)、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二)裁判文书
刑事一审: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2021年1月14日)
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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