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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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04
案由:刑事/污染环境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1年3月12日(二审)、2021年1月21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1)浙06刑终65号
一审案号:(2020)浙0604刑初554号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生态修复

三、裁判要旨

  1.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
  2. 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林通过他人介绍得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吉利路上一垃圾中转站内有建筑垃圾及未处理生活垃圾的混合物需要处理,后与被告人王某军商议通过处置倾倒该混合垃圾获取利益。
被告人王某军通过朱某斌、陈某东、钟某等人介绍,与承包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的被告人陆某、陈某、范某坤取得联系,约定以每车1250元的倾倒价格,在该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未采取环保防护设施的鱼塘内倾倒填埋混合垃圾。随后,王某军联系被告人彭某,由彭某以每车2700元运输费的标准组织车辆负责混合垃圾运输。
2019年5月27日至6月中下旬期间,彭某组织车辆从杭州市萧山区垃圾中转站,运输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物共150余车(每车载30余吨)至上述鱼塘。期间,陆某、陈某、范某坤雇佣被告人王某菲实施垃圾填埋挖机作业,雇佣被告人叶某军负责现场指挥车辆,共同实施垃圾填埋行为。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军、彭某、陆某又以相同方式,在该鱼塘内非法倾倒混合垃圾6车。同期,陆某经王某菲介绍,通过他人在该鱼塘处倾倒混合垃圾10余车并获利。
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王某军向陆某、陈某、范某坤支付垃圾填埋费用共计18万余元,向彭某支付运费共计51万余元。另查明,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如下:王某林2万余元、王某军7万余元、陆某3.3万余元、陈某3.1万余元、范某坤4万余元、彭某4万余元、朱某斌2万余元、王某菲2万余元、叶某军3900元、陈某东3000元、钟某3960元。
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上述非法倾倒的垃圾含有有害物质,倾倒填埋地的地表水、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生态环境存在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173.191166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146.337116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9.55405万元、事务性费用7.5万元、鉴定评估费用9.8万元)。
案发后,涉案垃圾应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场清理出建筑垃圾4688.42吨、生活垃圾1269.32吨,合计5957.74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浙0604刑初554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王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 被告人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3. 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 被告人范某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6. 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7. 被告人朱某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 被告人王某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9. 被告人叶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0. 被告人陈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1. 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朱某斌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浙06刑终6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斌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委托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证实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行为——倾倒填埋的未经处理生活垃圾属于有害物质,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173余万元。
从现场踏勘情况看,受倾倒垃圾影响的浅层地下水颜色发黑;从监测报告看,填埋处及挖开后采集的地表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定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基线20%及以上,确认垃圾填埋对周边水生态环境存在损害;通过卫星示意图对比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影像,能明显看出垃圾填埋行为发生前后涉案水塘的变化,据此可认定本案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行为先于损害发生。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六、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定义)、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主犯定义及处罚)、第27条(从犯定义及处罚)、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第67条第1款(自首)、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第73条第2款和第3款(缓刑考验期限)、第64条(犯罪物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项、第17条

(二)裁判文书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刑初554号刑事判决(2021年1月21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刑终65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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