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浙江某公司诉汕头某公司、兰州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注册商标侵权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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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诉汕头某公司、兰州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注册商标侵权判定问题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23、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7.04、(2018)甘 01 民初 1299 号、一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商标近似、主观故意、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混淆

裁判要旨

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产品的礼盒外包装、礼盒正面及内部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程度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 判令兰州市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场某商行(以下简称兰州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3. 判令汕头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兰州某商行在 1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判令汕头某公司、兰州某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某公司成立于 2003 年,欧诗漫 / OSM 品牌主打珍珠美肤,品牌名称取自桂花英文 osmanthus 与词组 “共同微笑 all smile” 组合。2004 年 5 月 21 日,浙江欧诗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 326657X 号注册商标,2004 年 9 月 4 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浙江某公司;2011 年 2 月 28 日,浙江某公司注册取得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欧诗漫 / OSM 品牌是浙江某公司企业形象、商誉与文化的核心标识,经多年深耕经营收获广大消费者认可信赖,2012 年 “欧诗漫” 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备极高市场知名度。浙江某公司持续投放广告、聘请多位明星代言宣传,持续扩大品牌影响力。

2018 年,原告发现兰州某商行销售汕头某公司生产的珍珠护肤产品,产品包装突出使用涉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汕头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兰州某商行作为经销商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在自身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汕头某公司答辩意见:1. 我方产品使用的标识系中文商标 “欧时美” 简称,标识下方显著标注汉字 “欧时美”,二者相互绑定,消费者不会将该标识单独识别为产品商标,不会与 “欧诗漫” 产生混淆;2. 被控标识由四个字母组成、中间设置分隔符号,原告商标仅三个字母且带有艺术化设计,二者整体视觉差异巨大;现有大量近似字母标识已获准商标注册,足以证明被控标识与原告商标区分度较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3. 原告仅文字商标 “欧诗漫”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两件字母图形商标具备高知名度,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缺乏合理依据。
兰州某商行答辩意见:本店销售的 “欧时美” 产品全部从汕头某公司正规进货,本店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 8 月 19 日,浙江某公司登记设立。1993 年 5 月 7 日,浙江欧诗漫日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 64014X 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 3 类:染发剂、增白霜、润肤膏、护发油、雪花膏、香水、香波,后续注册人变更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 2013 年 5 月 7 日至 2023 年 5 月 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04 年 5 月 21 日,浙江欧诗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 326657X 号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等,注册人后续变更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 2014 年 5 月 21 日至 2024 年 5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1 年 2 月 14 日,原告浙江某公司注册第 803698X 号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去渍剂、化妆品、去污剂、肥皂等,注册人后续变更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 2011 年 2 月 14 日至 2021 年 2 月 1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1 年 2 月 28 日,原告浙江某公司注册第 803699X 号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去渍剂、化妆品、去污剂、肥皂等,注册人后续变更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 2011 年 2 月 28 日至 2021 年 2 月 2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640145 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7 年 4 月 27 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浙江某公司自 2017 年 4 月 7 日至 2020 年 4 月 6 日使用前述五枚欧诗漫系列商标,并许可原告以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8 年 10 月 21 日,案外人李欢注册第 2675614X 号 “欧时美” 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化妆品、洗衣剂、香水、洗发液、浴液、牙膏等;2019 年 2 月 18 日李欢出具声明,将该商标转让给汕头某公司,2019 年 3 月 27 日商标局受理该转让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汕头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1992 年 6 月 11 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美容修饰、香水类洗涤剂、塑料包装制品、计算机墨盒。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兰州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溪龙,2013 年 4 月 26 日注册,经营场所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小商品市场 1 号楼 61 号,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8 年 9 月 20 日,浙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在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场 1 号楼 61 号门头 “佳嘉日化” 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 200 元,购买 O´SME 欧时美珍珠肌源修护系列套装礼盒、O´SME 欧时美珍珠水活清润系列套装礼盒各一套,取得商品明细单一份,购买全过程记载于(2018)兰飞天公内字第 289 号公证书。庭审中,汕头某公司认可兰州某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化妆品套盒由其生产、供货。法院当庭启封公证封存礼盒,被控侵权礼盒外包装正面印制涉案标识,标识下方标注 “欧时美” 字样,礼盒内部化妆品瓶身正面同样印制该标识。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7 月 4 日作出(2018)甘 01 民初 1299 号民事判决:一、汕头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兰州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汕头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公司经济损失 30 万元;四、驳回浙江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浙江某公司系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合法被许可使用权人,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浙江某公司作为商标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依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珍珠护肤化妆品与原告主营珍珠护肤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将被控礼盒外包装、瓶身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商标比对:被控标识核心字母为 OSM,与两枚注册商标核心字母完全一致,字母造型高度近似;被控标识虽在 OS 中间增设分隔符号、末尾增加字母 E,但整体视觉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以普通消费者隔离观察、一般注意力标准,无法清晰区分二者,极易产生商品来源混淆与误认。

被控礼盒外包装、瓶身正面均突出放大使用涉案近似字母标识,仅在外包装提袋、瓶身底部以极小字体标注 “欧时美” 文字商标,且 “欧时美” 读音与原告驰名商标 “欧诗漫” 相近。汕头某公司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理应知晓欧诗漫系列商标及市场知名度,仍在产品核心视觉位置突出使用近似字母标识,搭配读音近似的文字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搭名牌便车的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兰州某商行作为终端销售商,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且能够举证证明商品合法进货来源,依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量欧诗漫系列商标知名度、汕头某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侵权产品销售周期与经营规模、同类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浙江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多项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30 万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 01 民初 1299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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