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公司诉汕头某公司、兰州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注册商标侵权判定问题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 判令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 判令兰州市鱼池口小商品批发市场某商行(以下简称兰州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 判令汕头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兰州某商行在 1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判令汕头某公司、兰州某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8 年,原告发现兰州某商行销售汕头某公司生产的珍珠护肤产品,产品包装突出使用涉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汕头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兰州某商行作为经销商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在自身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04 年 5 月 21 日,浙江欧诗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 326657X 号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等,注册人后续变更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 2014 年 5 月 21 日至 2024 年 5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1 年 2 月 14 日,原告浙江某公司注册第 803698X 号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去渍剂、化妆品、去污剂、肥皂等,注册人后续变更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 2011 年 2 月 14 日至 2021 年 2 月 1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1 年 2 月 28 日,原告浙江某公司注册第 803699X 号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去渍剂、化妆品、去污剂、肥皂等,注册人后续变更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 2011 年 2 月 28 日至 2021 年 2 月 2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640145 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7 年 4 月 27 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浙江某公司自 2017 年 4 月 7 日至 2020 年 4 月 6 日使用前述五枚欧诗漫系列商标,并许可原告以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2018 年 10 月 21 日,案外人李欢注册第 2675614X 号 “欧时美” 商标,核定使用第 3 类:化妆品、洗衣剂、香水、洗发液、浴液、牙膏等;2019 年 2 月 18 日李欢出具声明,将该商标转让给汕头某公司,2019 年 3 月 27 日商标局受理该转让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兰州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溪龙,2013 年 4 月 26 日注册,经营场所兰州市城关区鱼池口小商品市场 1 号楼 61 号,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2.html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控侵权珍珠护肤化妆品与原告主营珍珠护肤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将被控礼盒外包装、瓶身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 326657X 号、第 803699X 号商标比对:被控标识核心字母为 OSM,与两枚注册商标核心字母完全一致,字母造型高度近似;被控标识虽在 OS 中间增设分隔符号、末尾增加字母 E,但整体视觉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以普通消费者隔离观察、一般注意力标准,无法清晰区分二者,极易产生商品来源混淆与误认。
被控礼盒外包装、瓶身正面均突出放大使用涉案近似字母标识,仅在外包装提袋、瓶身底部以极小字体标注 “欧时美” 文字商标,且 “欧时美” 读音与原告驰名商标 “欧诗漫” 相近。汕头某公司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理应知晓欧诗漫系列商标及市场知名度,仍在产品核心视觉位置突出使用近似字母标识,搭配读音近似的文字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搭名牌便车的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兰州某商行作为终端销售商,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且能够举证证明商品合法进货来源,依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 01 民初 1299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7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