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上海某投资公司与烟台某经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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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投资公司与烟台某经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案例信息:2023-08-2-421-002、民事、申请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2020.03.05、(2019)最高法民申 3125 号、再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关键词:民事、申请破产清算、不予受理、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 201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案例详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基本案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2000 年 3 月 30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 62 号判决,判令烟台某经贸公司、烟台某矿产公司共同偿还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借款本金 6877991.20 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于 2000 年 4 月 17 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宁波公司与某经贸公司于 2003 年 2 月 20 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某经贸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与某投资公司于 2015 年 2 月 6 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将(2000)鲁经终字第 62 号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各被执行人。2015 年 10 月 30 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某投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 年 8 月 18 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恢字第 17-3 号裁定,指定该案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投资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某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 2005 年 8 月 15 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审查过程中,某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亦无财产可供处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12 日作出(2018)鲁 06 破申 4 号裁定,对该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29 日作出(2018)鲁民终 1873 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定生效后,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某经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5 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 3125 号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对某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具备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 年 8 月 16 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但某经贸公司始终未向某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 2005 年 8 月 15 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某经贸公司亦自认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债务人某经贸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无法确定某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关联索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本案适用 2021 年 12 月 24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2.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93 条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 06 破申 4 号民事裁定(2018 年 7 月 12 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 1873 号民事裁定(2018 年 11 月 29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3125 号民事裁定(202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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