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委托人对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的使用权限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38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04.04 /(2013)浙知终字第 289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软件作品;委托创作;使用权限;公益属性;不停止使用
裁判要旨
受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就著作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就作品使用范围未作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软件作品,即有权通过软件客户端正常使用作品的各项功能,此外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无权将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网络公司)诉称:在省卫生厅和信息中心的组织下,其曾受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和浙江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委托开发 “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并已上线运行。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方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
- 立即停止对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 “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 软件的侵权行为;
- 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 共同赔偿杭州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 50 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某通信公司答辩称:
- 杭州某网络公司与某信息公司曾就 “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 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该系统的使用、运营具有合法基础,现系统由某信息公司重新开发,并不侵害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某信息公司答辩称:
- 涉案软件系统系其与杭州某网络公司合作开发的成果,其具有合法使用权,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现挂号软件系统系由其重新独立开发,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 杭州某网络公司要求赔偿 50 万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杭州某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请。
省卫生厅与信息中心答辩称:信息中心系省卫生厅的职能部门,仅基于涉案软件系统的公益性,对开发事宜居中协调,仅就系统开发事项与某通信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与某信息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对涉案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知情,该系统用于社会公益,不应停止使用,对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赔偿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息中心代表省卫生厅牵头建设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该系统软件的研发由某通信公司负责,由其全资子公司某信息公司具体实施,该信息公司则委托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了该系统软件。2010 年 9 月 27 日,由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的系统上线试运行,后经验收通过。2011 年 9 月底,因杭州某网络公司与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就系统运行后的合作发生争议,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于同年 10 月 9 日之后停用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的软件,转用由某信息公司利用杭州某网络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的软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 1222 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4 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 289 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二、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赔偿杭州某网络公司 2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作为委托人仅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且限于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并不包括对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若允许委托人未经受托人许可即可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会使受托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此类行为显然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明确的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故对赔偿数额作相应提高。而省卫生厅、信息中心只是居中协调,并未实施任何侵害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亦未从中直接获益,无需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9 条、第 52 条、第 5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7 条、第 47 条、第 49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11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 1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2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 1222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5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 289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4 月 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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