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信息技术公司诉某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IPTV 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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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技术公司诉某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IPTV 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45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5.07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IPTV;合作;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IPTV 所提供的点播和回看服务,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IPTV 由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合作经营,其中一个经营者的服务器存储作品,另一个经营者为传播作品提供技术支持,二者通过分成共同获取经济利益,当 IPTV 合作经营提供的服务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两个以上网络服务经营者应承担合作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诉称:该公司享有某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 IPTV 业务中,擅自传播某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 6 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合作开展 IPTV 业务。2005 年 9 月 16 日,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乙方)签订《关于 IPTV 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
  1. 鉴于甲方作为国有基础电信运营商,拥有完备的宽带网络平台及丰富的用户资源,乙方作为国内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首家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开办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业务(IPTV),双方一致同意在 IPTV 领域加深双方合作关系,推进 IPTV 商业试验、推进家庭娱乐方式的变革。
  2. 协议约定的地区涵盖了深圳等广东省七个本地网。
  3. 双方确定的业务总体分工如下:

    (1)甲方负责 IPTV 业务支撑系统及基础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宽带接入网、城域网、内容分布系统和计费结算系统等;

    (2)乙方负责办理有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负责 IPTV 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平台上节目播放系统和监管系统,收视用户管理系统、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电子节目导视系统、节目计费管理系统;

  4. 甲方根据网络要求及业务规划自主建设业务支撑系统,并实现与乙方内容集成运营平台对接,乙方所有视听节目通过甲方的业务支撑平台完全透传到用户终端。
  5. 甲方负责基于 IPTV 系统平台上的非视听节目的业务规划、资源整合,与市场推动,并对相应的信息安全负责。
  6. 乙方负责 EPG 界面的设计、管理、发布,甲方参与 EPG 界面的设计,乙方应听取甲方建议,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规划。
  7. 乙方负责基于 IPTV 系统平台上的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组织、转播、监看及统一对外内容合作签约,并通过 IPTV 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直接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 EPG 和收视内容,并对该部分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安全负责。
  8. 甲方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日常维护、技术支持服务,乙方负责 EPG、点播内容、直播信号源方面的故障,并协助甲方对其市场、营业、客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9. 甲方提供 IPTV 业务配套的用户计费和收费支持,乙方负责对视听节目的计费,甲乙双方同意互相向对方开放计费数据及用户基本资料,并进行定期的业务对账和结算。
  10. 乙方负责视听节目服务打包、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甲方负责非视听节目业务整合、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对于 IPTV 业务与其他电信业务的捆绑营销,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捆绑建议,IPTV 业务的各项定价(包括促销)统一由甲方省级公司对口乙方进行商议确定。
  11. 双方共同制定 IPTV 系统平台及机顶盒的业务和技术规范。
  12. 双方以联合运营品牌的形式开展 IPTV 业务。
  13. 双方保证各自所提供的内容或技术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若发生一方因使用对方提供的内容或技术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版权)的情形,提供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2008 年 6 月 30 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新产品新业务支撑中心(甲方)与第三人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乙方)签订《IPTV 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 2005 年 9 月 16 日签订《IPTV 业务合作协议》《IPTV 业务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基本协议),甲方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的直属单位,负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的 IPTV 业务对外合作、内容运营和平台保障工作,代表中国电信广东公司按基本协议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权利,乙方作为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控股子公司,已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负责 IPTV 业务集成播出平台日常管理和经营性业务,乙方经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授权与甲方签订本 IPTV 补充协议。
2010 年 8 月 11 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宽带互联网视听节目版权及信息安全说明》,声明第三人已经获得双方合作的广东宽带互联网视听业务附件所列栏目下所有节目的合法授权;播出期间涉及版权纠纷的,均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2012 年 9 月 17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从事 IPTV 传输服务的批复》中称,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展 IPTV 传输服务;服务内容为,为 IPTV 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传输网络为利用固定通信网络(含互联网)架设 IPTV 信号专用传输网络。
IPTV 用户收看视频节目具体流程如下:用户操作遥控器,遥控器控制机顶盒,机顶盒通过电信宽带网络线路将指令发到 IPTV 媒体传输平台的页面服务器,页面服务器根据指令搜索节目,接收内容运营平台信号,并向机顶盒下发相关的页面代码,通过机顶盒解码后在电视机上播出视频节目。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上述协议至今。
2011 年 11 月 7 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泊林花园 1 栋 19L 室,公证员先检查所用摄像机的硬盘、照相机的存储卡无内容后,再检查该房间内的电视机、机顶盒以及墙体有线电视线路接口等设备均互相连接的情况下,打开该房间的电视机及机顶盒,使用上述机顶盒的配套遥控器(印有 “e 中国电信” 标识)对电视进行操作:进入电视页面,出现 “中国电信宽带互联网视听” 页面,登录成功后出现百视通及中国电信标识的页面,首部依次为 “频道、回看、点播、聚场、资讯” 等栏目,下方有 “书签 搜索” 栏,公证员输入 “某电视剧” 进行搜索,页面显示 “回看 - 某电视剧”,点击页面显示的剧集,进入播放页面。该电视剧的视频内容与原告 “某电视剧” 影视作品内容一致。吴某系柏林花园 1 栋 19L 房屋业主。原告提交 2011 年 11 月 2 日被告电信服务收费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吴某,客户号码为 83922757,预存费用 1860 元。被告确认:吴某在 2011 年 11 月期间为被告 IPTV 业务的客户。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将涉案 IPTV 系统中的某电视剧删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16 日作出(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 344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5.html

一、某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5.html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5.html

宣判后,某电信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电视传媒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5 月 7 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第三人可从事 IP 电视集成平台运营管理,经营范围为 “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被告为 IPTV 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被告及第三人均具备 IPTV 业务资质。根据《关于 IPTV 业务的合作协议》《IPTV 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被告负责 IPTV 媒体传输平台,第三人提供 IPTV 内容运营平台,涉案影视作品由第三人提供,存储于第三人的服务器。第三人未经许可,通过被告运营的媒体传输平台向被告的 IPTV 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与第三人存在 IPTV 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收费,相关公众要成为被告的 IPTV 业务用户才能收看在线播放的某电视剧,被告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与第三人提供的内容运营平台连接,被告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IPTV 用户对某电视剧在线观看,是被告、第三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的结果,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12 项(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12 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5.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6 年 12 月 8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5.html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 344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12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5.html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5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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