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 1 等诉覃某 1 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在演绎作品中应保护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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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 1 等诉覃某 1 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在演绎作品中应保护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46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14.07.18 /(2013)桂民三终字第 65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演绎作品;原作品作者;作品署名

裁判要旨

演绎作品在使用原作品过程中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如对于作品署名不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原作品作者与其作品及相应的演绎作品关系产生误认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刘某 1 等 6 人诉称:刘某 2 和刘某 3 是涉案作品《中国瑶药学》的合作作者,但覃某 1、罗某、高某 3 人及某研究院、某出版社出版该书时仅以覃某 1、罗某、高某 3 人为作者进行介绍,并未提及《瑶药传统应用》的基础资料作用及刘某 2、刘某 3 的作者身份及对《中国瑶药学》所起的作用,侵害了刘某 2、刘某 3 的发表权、署名权;覃某 1 等人对《瑶药传统应用》的重大改动均没有经过刘某 2、刘某 3 的同意,侵害了刘某 2、刘某 3 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瑶药学》出版后至今没有向刘某 2、刘某 3 支付报酬和获奖奖金,故各被告侵害了刘某 2、刘某 3 的获得报酬权。
覃某 1 等人及某研究院、某出版社辩称:其从未否认刘某 2、刘某 3 是《中国瑶药学》的作者,《图书出版协议书》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刘某 2 主审地位是合法有效的,刘某 2 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视为其认可了在《中国瑶药学》中的主审地位,故刘某 1 等 6 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为刘某 2、罗某、覃某 2 和刘某 4 的合作作品。2001 年 12 月,覃某 1、高某与刘某 2、罗某、覃某 2 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刘某 2 等四人以 4.5 万元稿费将《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许可给覃某 1、高某作为《中国瑶药学》一书的基础性资料使用,合同约定了双方共同享有《中国瑶药学》专有使用权。《中国瑶药学》出版后仅列刘某 2 为主审,刘某 2 认为其对《中国瑶药学》应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权受到侵害。刘某 2 去世后,其妻子刘某 1 和子女共 6 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覃某 1 等侵害了刘某 2 的著作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9 月 5 日作出(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 223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某 2 和刘某 3 为《中国瑶药学》的合作作者;二、某出版社立即停止销售《中国瑶药学》一书;三、覃某 1、高某、罗某在《中国瑶药学》一书再版时,在该书的 “前言”“后记” 部分适当客观地加入刘某 2 及《瑶药传统应用》对该书的形成过程所起的重要作用的内容;四、覃某 1、高某、罗某向刘某 1 等 6 人补偿 20000 元;五、覃某 1、高某、罗某向刘某 1 等 6 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 36710.44 元;六、驳回刘某 1 等 6 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 1 等 6 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13)桂民三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覃某 1、高某赔偿刘某 1 等 6 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0 元;四、覃某 1、高某向刘某 1 等 6 人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 41816.44 元;五、覃某 1、高某再版《中国瑶药学》一书时,应在该书的作者简介、“前言” 和 “后记” 部分如实介绍刘某 2 的作者身份及刘某 2 对《中国瑶药学》作出的贡献;六、驳回刘某 1 等 6 人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涉案《图书出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刘某 2、罗某在以 4.5 万元稿费许可覃某 1、高某使用基础材料《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同时,双方合作创作《中国瑶药学》,且《中国瑶药学》一书的绝大部分内容来自于刘某 2、罗某主编的《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 81 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确认《瑶药传统应用》为刘某 2、罗某、覃某 2、刘某 3 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故刘某 2、刘某 3 为《中国瑶药学》的作者,依法对《中国瑶药学》享有著作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图书出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覃某 1、高某出资出版《中国瑶药学》,因此,覃某 1 等出版《中国瑶药学》并没有侵害刘某 2、刘某 3 的发表权;刘某 2、罗某、覃某 2、刘某 3 已许可覃某 1 等利用《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作为基础材料进行创作,而覃某 1 等人对《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表达进行的部分改动并不足以影响《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作品的完整性,不属于对《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歪曲篡改,故覃某 1 等并未侵害刘某 2、刘某 3 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瑶药学》根据《图书出版协议书》的约定将刘某 3 列为该书副主编,故刘某 3 的署名权并未被侵害,但《中国瑶药学》一书的作者简介中并没有介绍刘某 2,其作者简介、“前言”、“后记” 部分均没有对刘某 2 的作者身份、贡献及《瑶药传统应用》合编稿的基础作用作任何评价。该表达方式与涉案《图书出版协议书》约定的刘某 2 享有的对《中国瑶药学》专有使用权相背离,亦会导致读者误认为刘某 2 仅是为《中国瑶药学》提供指导的业内专家,并不是《中国瑶药学》的作者,故覃某 1 等侵害了刘某 2 对《中国瑶药学》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 1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1 条第 2 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 223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9 月 5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三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7 月 1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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