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赖某标诉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业主依法享有对其建筑物共有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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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标诉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业主依法享有对其建筑物共有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

案例信息

2024-11-2-121-001 / 民事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2022.02.25 /(2022)闽 0403 民初 134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绿色原则

裁判要旨

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要求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属于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而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即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赖某标于 2017 年 2 月 27 日取得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负一层 1000 号车位所有权。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 2020 年 6 月 30 日与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由其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等,并约定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事宜,均遵照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赖某标因订购了新能源车,想在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需要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拒绝出具该证明。因协商不成,赖某标起诉至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作出(2022)闽 0403 民初 134 号民事判决: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赖某标出具同意其在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负一层 1000 号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针对物业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向供电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引导其规范出具相关意见征求函。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赖某标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合法地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同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中,赖某标已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而充电桩又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现赖某标向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申请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符合车位正常使用性能,是业主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限制或禁止。即使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但赖某标在案涉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外,充电桩的实际安装需业主提供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在内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供电企业的现场勘察结果确定施工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不等于业主可以随意安装充电桩。案涉车位是否符合充电桩的安装条件、案涉车位具体应如何安装充电桩应根据供电企业勘察结果确定,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中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批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用电容量或其他事由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赖某标仅是在其个人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综上,赖某标按供电部门的指引要求物业部门出具书面同意安装函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21.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21.html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 0403 民初 134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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