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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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案例信息

2023-16-2-159-002、民事、离婚后财产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06.19、(2017)云民再 99 号、再审

关键词

民事、离婚后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不动产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 2001 年 9 月相识,2003 年 10 月 15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差异、处理日常矛盾方式不当,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4 年 4 月 9 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昆明市 ×× 小区 ×× 幢 ×× 层 ×× 室房屋一套;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夫妻共同债务 340000 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已查明事实外,结合双方再审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及一审卷宗证据另查明:2006 年 9 月 18 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所有的 ×× 街 ×× 号房屋,售房款 200000 元当日存入其建设银行定期账户,2007 年 3 月 20 日存款到期后转存至该行活期账户,并于同日用于支付案涉 ×× 小区 ×× 幢 ×× 层 ×× 室房屋购房首付款。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14 日作出(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 ×× 小区 ×× 幢 ×× 层 ×× 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 2047500 元;三、夫妻共同债务 340000 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清偿 170000 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0525 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 10262.50 元。
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17 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 1 台、松下洗衣机 1 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 1 台、百惠洗衣机 1 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 ×× 小区 ×× 幢 ×× 层 ×× 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 3250000 元;四、夫妻共同债务 340000 元由杨某甲独自偿还;五、驳回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41050 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 20525 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之规定,杨某甲变卖婚前个人所有房屋所得 200000 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后杨某甲借款 340000 元一次性结清房屋按揭,该 200000 元首付款及对应房屋自然增值部分属于杨某甲个人财产。二审法院仅以案涉房屋系婚后购置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杨某甲按照房屋总价值 6500000 元的 50% 向杨某乙支付 3250000 元补偿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17)云民再 99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以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 ×× 小区 ×× 幢 ×× 层 ×× 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 2047500 元;四、夫妻共同债务 340000 元由杨某甲独自偿还;五、驳回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41050 元,由杨某乙负担 20525 元,杨某甲负担 20525 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事项开展再审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财产或婚后使用个人财产出资购置的不动产,仍归出资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与一审卷宗内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出售婚前自有房屋,将售房款 200000 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杨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无法举证证明首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房屋资金来源、支付经过无法作出清晰说明。依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案涉房屋购房款中有 200000 元系杨某甲处分婚前个人财产所得。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的对应份额及该部分产生的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出资方个人财产。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将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在扣除杨某甲个人出资 200000 元所占房款比例及对应增值后,向杨某乙支付一半房屋折价款,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未查清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关键事实即径行改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1.html

另,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市场价值 6500000 元,杨某甲未就该事实提起上诉,二审阶段亦未提出异议,其再审单方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审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关于 340000 元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一审宣判前杨某甲书面自愿放弃要求杨某乙分担该笔债务,该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再审阶段杨某甲再次确认该意见,故二审判令全部债务由杨某甲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1.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本案适用 198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1.html

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 175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11 月 1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1.html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4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1.html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再 99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6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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