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法国某公司诉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三维标志与平面要素组合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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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某公司诉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三维标志与平面要素组合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53、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03.29、(2018)渝 01 民终 1607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纠纷、立体商标、三维标志、显著性

裁判要旨

组合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范围由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的显著性决定。当两要素均具有显著性时,且三维标志相对于平面要素,视觉冲击力更大,特征更明显时,相关公众能够第一时间通过该三维标志识别商品来源,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具影响。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法国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酒类生产公司,其生产的 “Hennessy” 系列酒品为世界知名法国名酒品牌。针对原告 V.S.O.P 系列酒品,酒瓶整体呈圆柱形,下宽上窄、底部收窄,瓶肩带有特定弧度,瓶颈较短。该三维立体造型具备较强显著性,已作为立体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第 484234X 号。被告先后在重庆、成都展会展销其生产白兰地,案涉产品所用酒瓶造型与原告立体商标高度近似,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1. 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 484234X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其酒类商品上使用与第 484234X 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酒瓶及配套包装;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0000 元(含律师费 90000 元、检索费用 5752 元)。
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立体商标不具备显著性,酒瓶属于酒类通用容器,盛装酒水并粘贴正标、背标、颈标属于行业常规通用做法。案涉立体瓶型仅起容器作用,大量在先裁判表明,单纯酒瓶造型无法区分商品来源,属于实现商品实质性价值的通用外形,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原告酒瓶识别核心为 “人马拼接图形” 以及 “Hennessy” 等文字,该平面图文才是商品主要识别要素;被控产品主视觉标注 “万事好”“WATEREWALL”、双狮图形、五星、金奖白兰地字样,“WATERWALL” 及上方小图形为被告自有注册商标,瓶身底色与原告存在明显区分,仅 “V.S.O.P” 标识近似,而 V.S.O.P 仅为白兰地通用品质分级标准。被控产品正、背标完整标注被告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成分、执行标准、储存条件等完整信息,二者外观差异显著,不构成商标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成立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全部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某公司系第 484234X 号立体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含葡萄酒,涉案商标注册时处于有效存续状态。商标注册档案附图完整呈现立体商标整体构造:透明玻璃瓶,由瓶盖、瓶颈、瓶身、底座组成;瓶颈偏窄,外层包覆深色塑料封套并与瓶盖相连;瓶身上段设有扁平椭圆形标贴,印制 “VSOP” 字样;椭圆标贴正下方瓶身中下部设有方形主标,印有 “Hennessy”,瓶身背面同样配有方形标贴;瓶底向内轻微内凹,衔接矮圆台底座,底座圆形外缘设有一处缺口,轩尼诗 VSOP 实物外观与该立体商标图样完全一致。根据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2003 年至 2015 年间,全国报刊刊登 “轩尼诗 VSOP” 相关广告近 300 条。
被告生产、销售的 “万事好金奖白兰地” 酒体呈暗红色,盛装于透明玻璃瓶,瓶体结构同样分为瓶盖、瓶颈、瓶身、底座;瓶颈包覆深色塑料封套并连接瓶盖;瓶身上部设置近似扁平椭圆形标贴,印有 “V˙S˙O˙P”,椭圆标贴下方配有近似方形标贴,标注 “Waterwall”“V˙S˙O˙P”“万事好金奖白兰地”;瓶身背面方形标完整载明产品名称、工艺介绍、生产日期、产地、生产者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底座为矮圆台造型,相对瓶身轻微内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16)渝 0112 民初 17407 号民事判决:1. 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商品上使用与第 484234X 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酒瓶、瓶贴;2. 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150000 元;3. 驳回法国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续自行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9 日作出(2018)渝 01 民终 1607 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保护范围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图样、外观特征为准,立体商标保护边界依据注册档案照片、图形综合确定。本案第 484234X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注册档案包含六幅视图(正面、两幅侧面、背面、俯视图、仰视图),该立体商标保护范围不局限于瓶体三维造型,同时包含配套装潢标贴的外形、固定摆放位置,是独特瓶身比例造型 + 特定形状、特定位置标贴共同组合形成的完整标识。该整体组合区别于市面常规酒瓶,具备固有显著性,能够区分酒类商品来源。涉案立体商标经原告长期、大范围广告宣传推广,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立体造型与原告品牌建立稳定对应关系,该瓶体三维造型不再仅具备容器基础功能,同时承担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与被控白兰地产品属于同类商品,判定侵权的核心标准为被控立体标识是否与涉案立体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产品瓶体轮廓、底座矮圆台内凹造型、瓶身上部椭圆标贴、下方方形主标的布局位置均与原告立体商标高度近似。在涉案立体标识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即便二者标贴内部文字、图案内容存在区分,整套组合立体外观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被控产品使用的立体组合标识与第 484234X 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使用行为成立商标侵权。
针对被告提出 “双方平面图文要素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的抗辩意见,法院评析如下:第一,单一商品可同时承载多枚商标,相关公众可凭借任一独立标识区分商品来源,双方产品附加其他平面图文,不影响单独评判被告使用案涉立体组合标识的侵权定性;第二,涉案立体商标经长期宣传已与原告形成强稳定关联,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被告产品误认为原告出品,或者推定二者存在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商业联系;第三,被告作为同业酒类生产商,明知涉案立体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仍在同类产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整套立体组合标识,即便叠加自有平面图文,依旧会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0.html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 0112 民初 17407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11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0.html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 01 民终 1607 号民事裁定(2018 年 3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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