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认定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4-1-271-035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多项罪名 |
| 审理法院(二审) |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 年 9 月 14 日 |
| 二审案号 | (2020)赣 08 刑终 291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控制能力;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具有多维性:
- 组织创立阶段,核心看行为人是否为发起者、创建者;
- 组织发展阶段,核心看行为人是否对组织事务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
判断行为人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仍具有控制能力,需围绕 “是否持续对组织事务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从以下三方面综合认定:
- 组织存续状态:原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解散、未衍化成新组织,组织运作模式、惯例、规矩、主要人员结构等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 成员依附关系:组织成员对行为人仍具有依附性,可结合行为人入狱前担任组织、领导者的时间长短,以及入狱后其在组织中的地位、影响力、成员服从性是否保持稳定等判断;
- 行为人主观认知与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接受组织成员的依附性,可通过其入狱后是否与组织成员保持联系、是否接受组织成员 “上账”(提供生活费用)、是否打听组织事务、出狱后的行为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
若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可认定行为人在服刑期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具有控制能力,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需对该期间组织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 世纪 90 年代起,被告人傅某与皮某陆续纠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步树立社会恶名。2012 年 2 月,傅某为树立非法权威,指使组织成员刘某、朱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新,因李某新慑于傅某、皮某恶名拒绝配合调查,致傅某等人逃脱法律制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此后,傅某、皮某指使组织成员在新干县周边实施开设赌场、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40 余起,在建设工程、娱乐行业等领域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9 年 7 月案发,傅某、皮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在组织发展期间,被告人皮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 2016 年 12 月 8 日至 2018 年 9 月 4 日期间服刑。服刑期间,傅某继续指挥邓某、章某等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傅某等人定期到监狱探监并给皮某 “上账”,部分组织事务需等皮某出狱后再决策;邓某等成员逢年过节前往皮某家中拜访,维护其家属安全;2018 年 9 月皮某出狱时,组织成员亲自迎接,皮某大摆筵席,大部分组织成员到场庆祝。
二、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2020 年 7 月 15 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 0824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认定傅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皮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三十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处附加刑。
- 二审判决:部分被告人上诉后,2020 年 9 月 14 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 08 刑终 291 号刑事判决,以章某、朱某二审自愿认罪,且朱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对二人量刑予以改判,其余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均予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组织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核心判断标准是其对组织是否具有实际指挥、管理、控制能力。尽管皮某在 2016 年 12 月至 2018 年 9 月期间服刑,但仍应认定其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期间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 组织存续未中断:皮某服刑期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解散,仍按照其入狱前的组织意志、运作模式持续运转,组织惯例、规矩及主要人员结构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 与组织联系未切断:服刑期间,傅某等核心成员定期探监并给皮某 “上账”,皮某与组织的实质联系未中断,始终保持对组织动态的知晓;
- 组织地位与影响力未丧失:皮某在组织中的核心地位未因服刑发生变化,组织成员通过探望其家属、维护家属安全等行为,对外传递 “组织仍在” 的信号,进一步巩固了皮某的权威;
- 出狱后行为印证控制关系:皮某出狱时,组织成员集体迎接、参与庆祝筵席,充分体现了成员对其的依附性和服从性,印证其组织者、领导者地位从未动摇。
综上,皮某服刑期间对组织仍具有实质控制能力,其关于 “入狱后丧失组织领导地位” 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 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裁判文书
- 一审: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 0824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15 日);
-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 08 刑终 291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9 月 14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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