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 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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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案例信息

2024-08-2-293-001 / 民事 /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0.26 /(2021)苏 02 民终 4432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追收抽逃出资;减资程序;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 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减资程序中的报纸公告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理由。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2015 年 12 月 17 日,在某电气公司已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 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设立于 2008 年 7 月 2 日,注册资本 288 万元,由王某出资 273.6 万元,持股 95%,王某甲出资 14.4 万元,持股 5%,上述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 2008 年 7 月 1 日缴存于某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 7105 账户内。
2009 年 8 月 6 日,股东注册资本由 288 万元变更为 1180 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 847.4 万元,王某甲出资 44.6 万元,上述新增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 2009 年 8 月 18 日缴存于某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 7105 账户内。2009 年 8 月 19 日,某电气公司将 1042 万元转至某工业公司,同日,某工业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王某。
2015 年 3 月 30 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 1180 万元减至 200 万元,其中王某出资 190 万元,王某甲出资 10 万元。王某甲、王某系父子关系。
2020 年 8 月 7 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 0281 清申 XXX 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某某公司对某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
2020 年 11 月 22 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 0281 破申 XXX 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电气公司清算组对某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原告某电气公司诉称:股东王某、王某甲缴纳增资款后,又抽逃出资。故请求判令:王某、王某甲分别返还抽逃出资 8474000 元、446000 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王某甲辩称: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 288 万元增资至 1180 万元,增资过程中即使其没有实际增资,但此后该公司注册资本又从 1180 万元减至 200 万元,其也没有取得减资款,其当然应免除因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某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1 日作出(2020)苏 0281 民初 9754 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 8474000 元及相应利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二、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 446000 元及相应利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26 日作出(2021)苏 02 民终 443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一)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二)王某、王某甲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是否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的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无效。理由:
  1. 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故甄别本案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是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性程序。
  2.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王某、王某甲虽称某电气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17 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公司的减资通知了债权人及新老股东。某电气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1 日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减资,2015 年 1 月 24 日某电气公司刊登减资公告,2015 年 3 月 30 日完成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在减资手续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某电气公司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3. 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理由。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某电气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王某甲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其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 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能即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2. 2009 年 8 月 6 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 288 万元变更为 1180 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 847.4 万元,王某甲出资 44.6 万元。王某、王某甲在分别缴纳增资款项 847.4 万元、44.6 万元后,次日即有 1042 万元从某电气公司缴款账户转至某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王某处,王某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某甲、王某为父子关系,且王某陈述王某甲是知情的,故王某甲、王某构成抽逃出资。2015 年 3 月 30 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又从 1180 万元减至 200 万元。如前所述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王某、王某甲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某电气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 177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2 条、第 18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 0281 民初 9754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6 月 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2 民终 4432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0 月 2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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