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钟某抢劫案 —— 被告人前次犯罪跨越十八周岁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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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抢劫案

—— 被告人前次犯罪跨越十八周岁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2-1-220-005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抢劫罪
  •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2 年 09 月 07 日
  • 案号:(2012)吴江刑初字第 0679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累犯;前罪;跨越十八周岁;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

对于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持续性的犯罪行为(包括连续犯、继续犯等情形),其中,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故意犯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构成累犯;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故意犯罪处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罚的临界点的,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人,一般不认定为累犯。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2 年 1 月 11 日 22 时许,被告人钟某至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住房门前的小巷子内,采用卡脖子、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石某某现金 400 余元及总价值 420 元的数码相机、MP3、挎包及钱包等财物,并致石某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物),并已发还给石某某。归案后,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 2009 年 2 月至 9 月间(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原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横扇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 7 起,窃得财物共计 3580 元;于 2010 年 7 月 8 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在吴江市平望镇入户窃得其伯父钟某某现金 2280 元。吴江市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 年 4 月 17 日刑满释放。
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9 月 7 日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 067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钟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经查,钟某于 2010 年 7 月 8 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在吴江市平望镇入户盗窃现金 2280 元(即前罪中第八起盗窃);其还于 2009 年 2 月至 9 月间(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先后盗窃作案七起,窃得财物共计 3580 元,法院综合考虑其盗窃事实情节,判处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就钟某前罪中第八起盗窃犯罪而言,其具有入户盗窃等从重情节,又具有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盗窃亲属财物等从轻情节,对其应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六个月以下。鉴于钟某前罪实施的多起盗窃跨越十八周岁年龄段,而十八周岁后实施的盗窃犯罪应判处的刑罚处于有期徒刑与拘役的临界点,不属于必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因此,在审理本案钟某所犯抢劫罪时,不应认定其构成累犯。
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第 65 条
  2. 一审判决: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刑初字第 0679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9 月 7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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