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2024-05-1-220-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抢劫罪
- 审理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2 年 05 月 28 日
- 案号:(2012)丹刑初字第 189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抢劫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因果关系;逃生;被撞身亡
行为人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在逃跑、呼救中被其他车辆撞击身亡,结合具体案情能够认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情形。
被告人徐某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选中了抢劫目标,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晚 7 时 30 分许乘坐女司机(即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 LZxxxx 号的吉利牌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 220 公里处,徐某让朱某某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准朱某某胸部,对朱某某实施抢劫,期间致朱某某的右侧肩部被刺伤,创腔深达骨质。徐某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 700 余元。朱某某迅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 EVxxxx 号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趁朱某某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后徐某逃至广东省中山市西海工业区某灯饰玻璃厂打工,于 2011 年 11 月 24 日被抓获归案。
2011 年 5 月 31 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言明:朱某某系苏 LZxxxx 号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涉及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起交通事故证明。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 189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 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度危险的公路上持刀伤人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为逃生慌忙下车被撞身亡,该结果发生于被告人持刀伤人实施抢劫而受害人尚未有效摆脱犯罪侵害的过程中,属于刑法上规定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的情形。
客观上,徐某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刺伤了被害人朱某某,并致使朱某某呼救时被撞身亡。徐某的持刀暴力伤害抢劫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其出于本能逃生求救实属必然,其被撞身亡系被告人行为导致,作为介入因素的肇事车辆的民事责任可另当别论。
主观上,徐某应该预见而为追求犯罪目的放任不顾,故其不论对抢劫犯罪,亦或是加重后果均存在罪过。就此对被告人应该严格,对受害人则不能苛求。综上,虽然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结果,但是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在抢劫及致人死亡后果两方面具有叠加罪过,故徐某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会发生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后果,客观上被害人朱某某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盲目求救行为遇上交通事故,责任在其自身及肇事司机的辩词,不仅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评判,也不符合我国刑法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的总的目标要求;提出的不应适用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意见,也因不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立法精神,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第 5 项
- 一审判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 189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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