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郑某田、傅某抢劫案 —— 对于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认定犯罪事实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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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田、傅某抢劫案

—— 对于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认定犯罪事实要特别慎重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6-1-220-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抢劫罪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1 年 12 月 19 日
  • 案号:(2011)粤高法刑一复字第 89 号
  • 审理程序:死刑复核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共同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要旨

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自愿,是否合理,是否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证(特别是必须亲临现场才能感知的细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如不符合 "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要求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田、傅某犯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 年 9 月 8 日,被告人郑某田、傅某密谋抢劫,郑某田提议到深圳市乌江鱼酒楼二楼 209 房抢劫。次日凌晨,郑某田、傅某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刘某梅开门。二人冲进屋内后,傅某捂住刘某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郑某田负责寻找财物。因刘某梅反抗,傅某用刀砍了刘某梅的脖子几刀。在郑某田抢得 4000 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经鉴定,刘某梅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项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07 年 9 月 9 日,被告人郑某田经事先预谋,在乌江鱼酒楼二楼 209 房实施抢劫,并致刘某梅因锐器作用于项部造成延髓损伤死亡,郑某田抢走 4000 余元后逃离现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4 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1. 被告人郑某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郑某田、傅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0 月 19 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324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19 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1. 被告人郑某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被告人傅某无罪。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复字第 89 号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 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田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郑某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傅某参与本案抢劫的指控,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傅某没有参与抢劫。经查,傅某被抓获后,对于其参与作案在侦查机关有多次明确的供述,尤其是对于伤害被害人的部位和刀数、对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描述等具体情况的供述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基本吻合,公诉机关主要据上述证据指控傅某犯本案之罪,傅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
但是,对于傅某的指控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傅某无作案时间、被告人郑某田另与傅某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点。
  1. 关于傅某归案经过效力,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倩的证言均证实郑某田和傅某在共事时,曾使用傅某的手机。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因郑某田使用过傅某的手机而将傅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具有偶然性,该过程本身对傅某是否参与作案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
  2. 傅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
  3. 傅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
  4. 郑某田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直非常稳定,称其一人在 2007 年 9 月 9 日凌晨 6 时许,以喝开水为名进入案发现场,砍死被害人劫取财物后逃离。在庭审中又供述在 9 月 8 日晚在某百货偶遇傅某实施后一起抢劫。傅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中称抢劫后曾与郑某田订立攻守同盟,郑某田在庭审中也作出相同的供述,并称因此在不知傅某被抓获的情况下,在侦查机关供述是自己一人作案,杀害被害人。傅某与郑某田只是曾经的普通同事,先后离职后也没有交往,两人之间并无特殊的身份关系,郑某田仅因所谓的 "攻守同盟",而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坚称自己一人作案,从而准备独自承担其庭审翻供所称的本非其自己实施的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责任,其行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
  5. 关于郑某田、傅某作案时间的问题。傅某辩称案发当晚与同事陈某一起在龙华上网,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富某某公司确有陈某其人,但已无法查找,傅某所称当晚上网的网吧也未找到,其上网记录没有提取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 年修正)》第 162 条第 1 项
  2. 一审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 年 6 月 4 日)
  3. 二审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324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9 年 10 月 19 日)
  4. 重审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 年 8 月 19 日)
  5. 死缓复核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一复字第 89 号刑事裁定(2011 年 12 月 1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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