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11-1-340-009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6 年 5 月 9 日(二审)、2016 年 2 月 25 日(一审)二审案号:(2016)鄂 03 刑终 58 号一审案号:(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 00334 号
刑事;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主观故意;重金属超标
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径行排放会污染环境,仍安排工人从事生产作业,放任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2015 年 5 月 1 日上午,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实施厂房搬迁工作。该公司生产负责人即被告人古某,明知本单位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某正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内无人能够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某等人在老厂房内,于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环保工作人员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检测,并报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确认: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 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 80.4mg/L、锌浓度值为 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 88 倍、401 倍、6.8 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25 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 00334 号刑事判决:
- 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 100000 元。
- 被告人古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 5000 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被告人古某均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5 月 9 日作出(2016)鄂 03 刑终 5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被告人古某作为单位生产负责人,其安排工人违规生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 案涉电镀废水重金属超标倍数是否达到 “严重污染环境” 的入罪标准?
-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 “工作疏忽”“未造成严重后果” 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 “严重污染环境” 的认定: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非法排放的电镀废水,总铬浓度超标 88 倍、六价铬浓度超标 401 倍、锌浓度超标 6.8 倍,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 “严重污染环境” 的认定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 主观故意的认定:被告人古某作为被告单位十堰市某工贸公司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亦构成污染环境罪。
- 抗辩理由的否定:二被告以 “工作疏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等为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能够认识到因犯罪给环境造成的影响,积极认罪悔罪,且停止了原厂房的生产,将厂房整体搬入政府指定的工业新区,在量刑上可以适当从轻。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第 346 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裁判文书
- 一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 00334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2 月 25 日)
- 二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 03 刑终 58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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