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等污染环境案
非法处置含矿物油的包装桶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14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6 年 6 月 29 日(二审)、2016 年 3 月 17 日(一审)二审案号:(2016)渝 01 刑终 284 号一审案号:(2016)渝 0112 刑初 65 号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矿物油的包装桶;共同犯罪;无经营许可证
三、裁判要旨
-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 号)第七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严重污染环境” 的判定,可以根据非法处置、利用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结合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情节加以判断。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含有矿物油的包装桶,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并将清洗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
- 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 8 月,被告人白某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环山村的一处厂房,用于经营废旧包装桶。同年 10 月至次年 4 月,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质的废旧包装桶,并雇用工人在该厂房内,使用洗衣粉、香蕉水或清水对包装桶进行清洗后出售;对于污染较严重的包装桶,则切割成块状后出售。
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被告人白某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再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2015 年 4 月 14 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查获白某收购的废旧包装桶,共计 28.63 吨。
被告人吴某自 2006 年起销售壳牌润滑油,其知晓处理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需要相应资质,但在未查验、也未要求白某出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4 年 10 月至 2015 年 4 月期间,先后向白某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壳牌 209 升装废旧包装桶,共计 50.5 吨。
2015 年 4 月 14 日,被告人白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2015 年 11 月 19 日,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罚款 143700 元,被告人白某未缴纳该罚款。
另查明,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 HW49 类危险废物。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16)渝 0112 刑初 65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150000 元;
- 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80000 元。
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6)渝 01 刑终 284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
(二)诉讼核心争议
- 被告人白某非法处置含矿物油的包装桶并排放清洗废水的行为,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罪 “严重污染环境” 的入罪标准?
- 被告人吴某未与白某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仅向其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 被告人白某经营场所地处荒地、附近居民少,能否认定为 “犯罪情节轻微”?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 否定白某及其辩护人关于 “未清洗包装桶” 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白某从吴某处收购润滑油包装桶后,使用洗衣粉、香蕉水进行清洗的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张开碧、周光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 否定 “经营场所偏僻则犯罪情节轻微” 的辩护意见
污染环境罪中 “严重污染环境” 的认定,并不以周围土地利用规划、附近居民数量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白某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达 28.63 吨,远超 “三吨以上” 的认定阈值,且存在将清洗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 “严重污染环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认定吴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虽然被告人吴某未与白某共谋经营废旧包装桶,但其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却未查验白某是否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上述危险废物因白某缺乏处置能力被非法处理,进而严重污染环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吴某应当按照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故对其辩护人关于 “无共谋主观故意” 的意见不予采纳。
- 否定吴某 “社会危害性小” 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向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白某出售危险废物,因白某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技术、设施和能力,无法按照规范要求处置危险废物,势必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明知白某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六、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 号)第七条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 类危险废物相关规定)
- 裁判文书
-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 0112 刑初 65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3 月 17 日)
-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 01 刑终 284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6 月 29 日)
- 关联文书: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废物属性认定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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