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11-1-340-015案由:刑事 / 污染环境罪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日期:2016 年 12 月 29 日一审案号:(2016)渝 0112 刑初 1615 号
刑事;污染环境罪;长江保护;有处理资质企业;渗漏排污;重金属超标
对于具有废水处理资质的单位,以渗漏方式偷排有毒物质污染长江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严惩立场。
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系具有工业废水处理二级资质的企业。2013 年 12 月 5 日,该环保公司与重庆某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 2013 年 12 月 5 日至 2018 年 1 月 4 日,由该环保公司运行重庆某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
协议明确约定,某环保公司需保证中心排入污水处理站的废水得到 100% 处理,确保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标,杜绝废水超标排放和直排行为发生。
在运营该项目过程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发现 1 号调节池存在渗漏现象,随即向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报告。程某召集项目工作人员开会,明确要求利用 1 号调节池的渗漏漏洞,偷排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遵照要求,将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抽入 1 号调节池进行渗漏排放。
2016 年 5 月 4 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发现上述偷排行为。经现场采样监测,1 号调节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超标 29.5 倍、总铬浓度超标 9.9 倍。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6)渝 0112 刑初 1615 号刑事判决:
- 被告单位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 80000 元;
- 被告人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40000 元;
- 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20000 元;
- 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10000 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具有废水处理资质的企业,利用设施渗漏偷排未达标废水,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 对有资质却故意偷排污染长江的企业及责任人员,量刑时应如何体现严惩立场?
- 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曾某,应认定为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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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的认定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且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倍以上,行为已达到 “严重污染环境” 的标准,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系被告单位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人姚某系被告单位员工,均是该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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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认定与适用
-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 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 “程某系初犯、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 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 “曾某系初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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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界定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 “曾某不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是直接责任人员” 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理由为:被告人曾某虽系被告单位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对该项目没有决定、批准等核心管理权限,偷排行为的决策人系法定代表人程某,曾某仅是遵照程某要求安排工人利用 1 号调节池渗漏电镀废水,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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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的立场体现被告单位系具备工业废水处理资质的企业,本应严格履行废水处理达标排放的法定义务,却利用设施渗漏故意偷排未达标电镀废水,且污染对象为长江流域,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无资质企业的非法排污更大,法院在量刑时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责任人员体现了酌情从重的严惩立场。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污染环境罪)、第 346 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 “严重污染环境” 的认定标准
- 裁判文书
-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 0112 刑初 1615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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