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海砂运输行为的定罪规则及“明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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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海砂运输行为的定罪规则及“明知”推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2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8月23日
一审案号:(2022)浙0225刑初35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采矿罪;过驳、运输犯罪所得财物;明知;海砂

三、裁判要旨

1. 上游犯罪的认定规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已依法裁判或查清具体犯罪人。对于涉海砂案件,即使上游非法采矿罪的具体行为人不清,只要结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无合法采矿权、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影响下游罪名的认定。
2. 涉海砂场景“明知”的推定标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海砂系犯罪所得,可结合《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异常行为综合推定。具有“故意关闭船舶AIS系统、使用特定甚高频频道联络吸砂船、交易无合法手续、涉案海域无采矿权”等情形,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
3. 行为定性核心: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若符合“明知系犯罪所得、实施转移行为、情节严重”等要件,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海砂的数量、价值及行为对司法追赃和海洋生态的危害,均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核心犯罪行为:2020年6月,朱某接受“赵某”委托,安排刘某驾驶“兴宁85船”运输非法海砂。朱某指使刘某在进入指定海域前关闭船舶AIS系统,在台湾浅滩海域(东经118度17分、北纬23度00分附近)通过“甚高频71频道”与吸砂船联络,先后过驳海砂21000余吨。二人明知海砂无合法手续,仍将其运输至宁波方向,2020年7月10日被宁波海警局查获。
2. 关键证据与事实: 海砂属性:经检测,涉案海砂部分指标不符合用砂标准,价值1491980元;海域权限:自然资源部函件证实,涉案时间内台湾浅滩海域无登记的海砂采矿权,采挖行为属非法;量刑情节:朱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刘某被当场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浙0225刑初3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海砂拍卖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上游犯罪认定”“主观明知推定”“行为定性”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上游非法采矿罪事实成立,为下游罪名奠定基础: 涉案海域无合法采矿权:自然资源部函件明确台湾浅滩海域在涉案时间内无登记的海砂采矿权,在此海域采挖海砂的行为已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2. 无需查清具体上游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即使“赵某”及吸砂船人员身份不明,不影响对海砂系犯罪所得的认定,符合司法解释“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即可”的规定。
  3. 朱某、刘某主观上“明知”海砂系犯罪所得,推定依据充分: 行为异常性:二人关闭船舶AIS系统(规避监管)、使用特定频道联络吸砂船,交易无合法手续,明显违背正常海上运输规范;
  4. 供述印证:二人均承认明知海砂无合法手续,主观认知与客观异常行为相互印证,符合《涉海砂犯罪座谈会纪要》中“明知”的推定情形。
  5. 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 客观要件:二人实施了过驳、运输海砂的转移行为,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非法采矿犯罪的追赃及查处;
  6. 情节严重认定:涉案海砂达21000余吨,价值近15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法院结合二人自首、坦白等情节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第三条
2. 裁判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刑初35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3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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