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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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案例信息:2019-18-2-450-001、民事、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高人民法院、2015.09.29、(2015)民提字第 151 号、再审

关键词:民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原则、一次事故、多次事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裁判要旨: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 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其所属 “艾侬” 轮遭遇养殖损害索赔,作为船舶所有人,就本次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 422510 特别提款权,以及该款项自 2014 年 6 月 5 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众多养殖户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当分别设立限制基金,不能就整个航次仅设立一个限制基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法院查明:涉案韩国籍 “艾侬” 轮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 2030 吨。2014 年 6 月 5 日,“艾侬” 轮从秦皇岛驶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多家养殖户养殖损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船舶使用英版 1249 号海图,该海图已明确标注涉案海域设有养殖区并划定范围,涉案船舶预设航线刻意穿越养殖区域。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再查明,郭金武与刘海忠养殖区间距约 500 米,船舶航行经过用时约 2 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养殖区间距约 9000 米,船舶航行经过用时约 30 分钟。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天津海事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14)津海法限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一、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基金数额为 422510 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 2014 年 6 月 5 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申请人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法院认可担保设立基金,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当日特别提款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逾期未设立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郭金武、刘海忠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 10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郭金武、刘海忠、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8 月 10 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 853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15 年 9 月 29 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 151 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 10 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三、驳回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6.html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原则,即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核心在于事故是否由同一原因引发、原因链是否中断。同一原因引发多起事故且原因链未中断,认定为一次事故;若原因链中断、介入新诱因,则构成独立新事故。

本案中,涉案海图已清晰标注养殖区范围,船员仍刻意规划航线穿越养殖区,存在重大过错。船舶预知途经海域存在大面积养殖区,本应加强瞭望、谨慎航行,规避养殖损害。船舶首先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事发时段为日间无视觉障碍,船员尽到谨慎瞭望义务即可发现海面养殖浮球,结合海洋局损害证明,可推定因船员疏于瞭望造成第一次养殖侵权损害。

郭金武与刘海忠养殖区相距仅约 500 米,受船舶航行惯性及驾驶规律限制,船舶难以临时避让,继而造成第二次养殖损害,两次损害源于同一疏于瞭望过失,原因链未中断,应认定为同一次事故。

船舶驶离刘海忠养殖区后,驶入开阔海域航行约 9000 米、时长近 30 分钟,之后再进入李卫国等人养殖区造成损害。此间船员有充足时间调整航行状态、提前预判前方养殖区,理应加强瞭望规避风险,再次发生损害系新的过失行为所致,与前次事故在时间关联、主观过错上均无延续关系,因果关系断裂,构成独立新事故。

两次事故虽均因船员疏忽驾驶,仅属于同一性质过错,并非法律意义上同一事故原因,依据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 规则,应当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二审法院未综合考量养殖区区位间距、事故因果关联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状态,仅笼统认定为单次事故、准许设立单一责任限制基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12 条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151 号民事裁定(201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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