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 —— 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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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

—— 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4-03-1-167-003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07 / (2023)苏 01 刑终 67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特许经营;加盟;欺诈行为

裁判要旨

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所涉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及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进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20 年 8 月起,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 A 公司,指使他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购买 "蜜 XX" 商标并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2021 年 2 月至 5 月间,叶某林、谭某竑在明知 A 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无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北 B 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 "蜜 XX" 品牌对外开展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 A 公司、B 公司按 22:78 的比例分成,且 A 公司承担 B 公司派驻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
招商过程中,B 公司招商人员虚构 "蜜 XX" 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存在合作关系等内容,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 XX 直营店考察商谈;B 公司派驻的被告人石某、乔某坤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进一步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一方消极履约,未提供实质性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上述手段共骗取 300 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 5400 余万元。后叶某林、谭某竑被抓获,石某、乔某坤主动投案。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作出(2022)苏 0104 刑初 260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乔某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6 月 7 日作出(2023)苏 01 刑终 6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1. 被告人无履行合同能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本案中,"蜜 XX" 品牌仅设一家线下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满一年,该直营店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设立目的仅为营造盈利假象欺骗考察加盟方,无具备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产品、服务及经市场考验的盈利模式,缺乏成熟经营管理经验,无法为加盟商提供充分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运营能力不具备让加盟方盈利的可能,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 被告人实施欺诈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本案中,被告人虚构 "蜜 XX" 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 XX 直营店考察商谈;再由 B 公司派驻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通过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属于典型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
  3. 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未实际履行合同。特许加盟中,特许经营许可人应向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为加盟商提供系列支持、降低市场经营风险。本案中,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仅形式性发放产品制作手册、开展课程培训,合同约定的实质全面系统的市场评估、选址装修、开业指导、业务培训、广告宣传等服务均未履行,导致加盟商直接面临市场风险,出现大量亏损、倒闭情况。且绝大部分加盟费未用于后续产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等公司运营,无筹集资金提升合同履行能力、开展产品研发等相关行为。A 公司与 B 公司按 22:78 比例分配加盟费,A 公司还需承担 B 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该模式下 78% 收入用于招商诈骗,仅 22% 用于公司运营,扣除场地、人员等基础开支后,可用于产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的资金所剩无几,无法为后续合同履行进行必要资金投入,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
  4. 被告人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收取加盟费后即将绝大部分资金按比例转给线上招商公司,公司运营留存资金极少,加盟方遭受损失后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且在收到大量客户投诉后,仅留少数售后人员稳定客户情绪,随后迅速更换品牌及公司,切断与原公司品牌的关联,带领大量员工以新品牌采用类似方式继续开展特许经营招商加盟活动,无任何弥补损失的能力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加盟费的主观目的。
综合全案情节,叶某林、谭某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乔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石某、乔某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 0104 刑初 260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3.html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 01 刑终 67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6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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