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黄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 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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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 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信息

2023-11-1-349-016 / 刑事 / 非法采矿罪 / 郓城县人民法院 / 2020.07.15 /(2020)鲁 1725 刑初 211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河道管理;非法采砂;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原状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沉砂池构筑成的砂场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就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应当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 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某县李集镇高才刘村窑厂北侧黄河滩区内建设沉砂池 2 个,并购买抽砂船、管子和电源等抽砂设备,以每方 2 元钱的价格雇佣张某从黄河河道内抽砂。经山东某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测量,属于黄某某所有的 5 号沉砂池长 98 米,宽 56.5 米,高 2.4 米,体积为 13288.8 立方米;6 号沉砂池长 65 米,宽 47 米,高 2.6 米,体积为 7943 立方米,两个沉砂池合计体积为 21231.8 立方米。经山东某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两个沉砂池河砂价值为 708081 元。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擅自在黄河河道内采砂,构筑成的砂场均高于地面高程 2-3 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危及沿黄群众生命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环境资源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其非法采砂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承担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 2019 年上半年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某县李集镇高才刘村窑厂北侧黄河滩区内建设沉砂池 2 个,并购买抽砂船、管子和电源等抽砂设备,雇佣他人通过抽水淤砂的方式,从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抽取河砂。经山东某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测量,属于黄某某所有的 5 号沉砂池长 98 米,宽 56.5 米,高 2.4 米,体积为 13288.8 立方米,6 号沉砂池长 65 米,宽 47 米,高 2.6 米,体积为 7943 立方米,两个沉砂池合计体积为 21231.8 立方米。经山东某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黄某某采砂价值共计人民币 708081 元。该采砂行为被举报至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郓城县公安局于 2019 年 11 月 7 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 2019 年 11 月 21 日到李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砂事实,并供认其从中出售所采部分沉砂非法获利 28000 元。
另查明:2020 年 3 月 17 日某县人民检察院组织郓城黄河河务局的专家对黄某某非法采矿行为对黄河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了论证。与会专家认为:黄某某非法采砂行为的采砂量相比黄河年均输沙量较小,引发原有河床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较小。非法采砂行为发生时段不在主汛期,河道内水沙条件较汛期稳定,因此对下游河势较汛期引发河势变化的物理条件较小。黄某某采砂区距杨集险工及堤防较远不足以改变两处工程的原有河势稳定状态。黄某某所造沉淀池构筑成的砂场均高于地面高程 2-3 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建议诉讼时增加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经郓城黄河河务局核算,清理黄某某建设的 2 个沉砂池,恢复黄河河道原貌,需要花费 39600 元。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作出(2020)鲁 1725 刑初 21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8.html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8.html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郓城黄河河务局的监督下清除所建砂场,恢复河道原貌,逾期未清除或验收不合格,则由郓城黄河河务局强制清除,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清除费用三万九千六百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8.html

四、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采砂活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8.html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 “山东某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刑事涉案资产不具有评估鉴定主体资格、专家意见书不符合有效证据法律要件” 的辩护意见,经查,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范围之外的价格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和调查收集证据时,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或者专业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开展下列工作:…(二)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审计。” 该案中的专家意见书是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故本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益诉讼人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经专家论证,沉砂池构筑成的砂场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阻水障碍,影响行洪安全,为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应当清除砂场,恢复河道原貌。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第 72 条、第 343 条第 1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79 条、第 187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4 条、第 15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8.html

一审: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 1725 刑初 21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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