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红贩卖、制造毒品案-对于制造毒品行为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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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红贩卖、制造毒品案——对于制造毒品行为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356-004 /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04月05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制造毒品罪;化学方法;废液废料;毒品数量

三、裁判要旨

1. 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谈纪要》)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2. 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明确:“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在制造毒品行为及数量认定问题上,基本延续上述规定。

3. 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 行为认定的灵活性:若被告人因逃避罪责或知识水平限制,无法清晰供述制毒方法与过程,可结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结合其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综合认定是否实施制造毒品行为,无需通过侦查实验核实验证。
  • 典型行为定性:被告人从互联网查询制毒方法,从含麻黄碱类物质药品中提取麻黄碱,以麻黄碱及其他化学品为原料,采用化学方法合成甲基苯丙胺的,构成制造毒品罪。
  • 废液废料的界定:废液、废料指已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对于查获的毒品含量极低的物质,结合犯罪分子技术水平及成本考量,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应综合其毒品成分含量、外观形态、存放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判断是否属于废液、废料;认定为废液、废料的,不计入制造毒品数量。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红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租房内,通过上网查找资料、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等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刘某红在盛泽镇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5次向张某山、徐某、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75克。
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从刘某红的租房内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和不同颜色液体,经鉴定:
  • 净重49.8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2.8克含量为74.6%,19.5克含量为73%;
  • 净重1326.3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03%;
  • 净重572.7克的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极低无法鉴定;
  • 净重9428.6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情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红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5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具体分析如下:
  1. 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刘某红供述的制毒“原料”为康泰克胶囊(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该药品可通过加工提炼提取麻黄碱类物质,客观上具备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条件;结合现场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与刘某红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2. 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对于查获的132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03%的褐色液体,及57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无法鉴定的黄色液体,因其毒品含量极低,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结合液体存放情况及刘某红供述,上述液体系制毒时析出甲基苯丙胺后的剩余液体或残留物,应认定为废液,不计入制造毒品数量。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2. 裁判文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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